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宏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47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已有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30號被 告 謝宏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松前有4 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最後1 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2 月5 日16時50分許起至19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00 ○00號阿美小吃店飲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再度前往上揭小吃店。嗣謝宏松於同日20時11分許與人發生糾紛,經現場民眾報警處理,並於同日2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