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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魏宏安

  • 被告
    陳泓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堯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第184 號、第18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8 至11行「致劉正宏因嚴重頭部外傷併頭顱破裂、右側顏面凹陷性骨折,引發創傷性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死亡,葉寶玉則受有疑似主動脈剝離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致劉正宏因嚴重頭部外傷併頭顱破裂、右側顏面骨凹陷性骨折,引發創傷性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休克死亡,葉寶玉則受有疑似主動脈剝離之傷害(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補充「事故發生後,陳泓堯於警方知悉其駕駛挖土機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復經證人劉俊安、劉俊達證述綦詳」應更正為「復經證人劉振安、劉俊達證述綦詳」,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7 偵2083卷第9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挖土機時,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未經申請即行駛於道路,且逆向為之,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使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尚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素行尚佳,而其犯後隨即自首,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除告訴人外之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全額賠付完畢(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併酌以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並考量告訴人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其他部分因有詳為說明之必要,故予一併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被 告 陳泓堯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堯為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挖土機駕駛,為從事駕駛動力機具(挖土機)業務之人,明知挖土機非屬汽車範圍,其行駛道路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竟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仍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下午5 時41分許,駕駛挖土機逆向行駛於苗栗縣造橋鄉苗9 線北向車道,且橫跨於路肩及車道中行駛,至上開路段北向1 公里處時,不慎與劉正宏所騎乘並搭載葉寶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正宏因嚴重頭部外傷併頭顱破裂、右側顏面凹陷性骨折,引發創傷性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死亡,葉寶玉則受有疑似主動脈剝離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劉正宏之子劉俊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違規駕駛挖土機上路並與劉正宏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正宏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俊安、劉俊達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為恭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泓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致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泓堯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雖有違規逆向駕駛重機具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惟被告確實係緊靠路邊行駛,並非逆向行駛於道路中央,亦查無其他危險駕駛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之未必故意存在,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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