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原 告 仕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錦雲 被 告 黃志龍 被 告 富寶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淑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52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仕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黃志龍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於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521 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因被告黃志龍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毀損之損失,請求被告黃志龍及被告富寶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 三、惟查,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521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黃志龍擔任「富寶通運有限公司」聯結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3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141.7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車輛右前輪擦撞外側護欄後爆胎,車輛往內線車道行駛,再擦撞內線車道之內側護欄而停止,適有曾炳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搭載游榮玉,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黃志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導致後方多輛車輛追撞(後方車輛均未有人受傷),致曾炳南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身體傷害;游榮玉則受有右腳第二趾骨折、右腳第三趾開放性骨折、右腳第四趾脫臼、右腳掌開放性傷口等身體傷害,經治療後,右腳第二、三、四趾感覺神經功能喪失、彎曲功能喪失等身體或健康上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游榮玉撤回告訴),被告黃志龍應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是被告黃志龍經本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業務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黃志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黃志龍及被告富寶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不過,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帶說明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