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儒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晚上8 時9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科七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分別以LINE及電話向告訴人盧明媛冒稱係告訴人之前夫,謊稱當日必須清償積欠友人之債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2 時50分許,前往花蓮縣瑞穗鄉瑞穗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張家偉(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前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再將該筆5 萬元轉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告訴人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商業銀行函影本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張家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提出之瑞穗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寄出的原因是對方騙我說可以幫我辦貸款,有傳一張保管協議書給我看,說初步審核通過後會當面對保,對保的時候還會當面簽一份保管協議書,簽資料之後才撥款,在他們所謂三到五天的審核期間,人就不見了,我沒有想到他們會拿去作詐欺的帳戶;我相信他是真的要幫我辦貸款;寄帳戶資料出去時不知道人家有可能把我的帳戶拿去作詐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第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偵卷資料中的LINE通話紀錄,被告當時確實是要借款,才會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也是被害人,被告亦曾經跟「易企發」詢問過,也擔心資料再次被騙取,對方有提出可以書立切結書、保管協議書,擔保資料不會做非法的使用,被告所以才因此信任對方,將資料交出,遭詐騙集團利用,確實違反被告的本意,被告應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的間接故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65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晚上8 時9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科七店,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107 年度偵字第5114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65頁、第114 頁),並有被告提出與「易企發」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9至91頁)在卷可憑。嗣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張家偉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頁)、永豐商業銀行函影本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偵卷第55至57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51頁)、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頁)等在卷可佐。前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再將該筆5 萬元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亦有張家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偵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第115 至116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張家偉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再轉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帳戶會為詐騙集團所用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供使用之帳戶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其後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係為貸款緣故,始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對方,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供述明確(偵卷第13至14頁、第71頁、本院卷第48頁、第84至85頁),並有被告提出與LINE名稱為「易企發」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9至91頁)在卷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說貸款初步審核要我的資料,雙證件跟財力證明;對方有跟我講貸款的利息是每萬元一千元利息,我要貸款6 萬元,每個月把我要還的本金加利息存到我的帳戶,等到我把本金還完之後,他們會把保險櫃打開,把錢領出來,當天結算才會把簿子還給我;審核通過後,會跟我約當面簽合約及保管協議書,當面拿給我貸的6 萬元,他們有詢問我債務問題,我有告訴他們我有欠銀行錢,他們要我寄存摺、提款卡過去說幫我查有沒有被執行強扣,當下沒有想到這個要怎麼處理,所以我就寄過去;對方有用LINE的電話問我的工作,薪水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確有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後傳送檔案給對方(偵卷第79頁),且於該LINE對話中,「易企發」稱:「需要借款是嗎」,被告稱:「對啊」,「易企發」稱:你需要借多少呢」,被告稱:「6 萬左右」;「易企發」稱:「6 萬打算分多久來償還?」,被告稱:「一年可以嗎?每期五千、再加上利息」,「易企發」稱:「可以」(偵卷第79至81頁),談論內容確均與貸款之事項有關。 ㈣雖被告前曾因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以統一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將該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予「元大資產有限公司」,嗣有被害人受詐騙存款至被告該帳戶內,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原簡字第35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本院106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447 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所示事項(偵卷第61至66頁),然被告該次寄送提款卡予對方之原因係提供對方帳戶使用,每星期可領5000元,與被告本案寄送帳戶及提款卡與對方係為辦理貸款之緣由並不相同。 ㈤被告於LINE對話中亦稱:「對了 能夠簽約的時候 面交嗎?因為我之前有過經驗 就是東西寄出去後來沒下落 搞到我自己被告詐欺人頭戶」(偵卷第85頁),針對此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想到前案被騙的經歷,後來他就問我方不方便通電話,後來就通話了,電話裡面就請自稱是他們那邊的法務律師,跟我講他們那邊會有保管協議,就傳真給我看,電話裡面叫我不用擔心,對保的時候會寫保管協議書,有問題就找他們,是因為這樣說我就相信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而在該LINE對話中,「易企發」看完被告上開訊息後稱:「了解方便通話嗎?」,被告即撥打LINE語音跟「易企發」通話16分17秒,「易企發」嗣並傳送「保管協議書」檔案予被告,並稱:「你先看一下這是保管協議書」、「我是顧問,不懂的地方你可以馬上問我」(偵卷第85頁),核與被告所辯因對方在語音通話中保證,且又傳送保管協議書給他,以致相信對方等語相符。 ㈥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貸款是要辦理姪子的後事等語(偵卷第72頁),然其姪子係因被告之弟於107 年6 月6 日酒後駕車不慎發生車禍而過世,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789、4509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7頁),係發生於被告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後,針對此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我有之前的債務及車貸要償還,我自己財務有問題,後來又發生我弟弟的酒駕車禍事,我把它混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是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辯解不可採。足徵被告將帳戶資料寄交給對方,其主觀上始終認為係為辦理貸款之用,根本沒有認識或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會被作為詐騙他人而匯款之人頭帳戶,是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㈦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參照)。是刑法上所謂幫助犯,應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自不成立幫助犯。又幫助犯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固已供詐騙集團作為處分、移轉向告訴人所詐得之贓款使用,惟於告訴人遭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而匯款5 萬元至張家偉永豐銀行帳戶之同時,詐騙集團成員就所詐得之款項,即已處於隨時可領取及支配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此由該5 萬元得以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即可得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自張家偉永豐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詐騙集團於詐欺取財犯行結束後,另行處分、移轉贓物之行為,本非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為事後處分、移轉向告訴人所詐得之贓款使用,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能認係詐欺取財犯行後之事後幫助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自難逕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相繩。 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有3 款,僅有第1 款設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訴追之主觀意圖要件,第2 、3 款均無,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該當於第2 款之客觀要件是無需證明被告主觀意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只要被告明知其行為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發生卻仍不違其本意,有容認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主觀構成要件,簡而言之,被告主觀上有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主觀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而具有幫助詐取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也有可能提供帳戶因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不法所得之情事發生,本件被告是否實際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部份,縱認為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5 萬元匯入張家偉之帳戶內,而該詐騙業已完成而未構成詐欺取財罪,然而該詐騙之後的金錢又轉匯到被告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財產犯罪之本質,是被告之行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惟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以歷史解釋之角度,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告訴人尚未受詐騙,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洗錢標的亦尚未產生,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不能僅以其帳戶有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張家偉永豐銀行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即推論被告有本案犯行,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係將款項存入張家偉之永豐銀行帳戶,而非被告之本案帳戶,依前開說明,被告亦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就檢察官所指行為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