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智慧財產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林卉聆
- 被告張凱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5685號),聲請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DJ1 後避震35段阻尼真氮氣320MM 」(仿冒DJ1 商標圖樣避震器)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凱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68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屆滿。所查扣之「DJ1 後避震35段阻尼真氮氣320MM 」1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商標法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相關規定。 三、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四、經查,被告張凱崴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6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5 月3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7 年5 月2 日緩起訴期滿,被告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所扣得「DJ1 後避震35段阻尼真氮氣320MM 」1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被害人正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鴻明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鑑定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露天拍賣」帳號資料(見偵卷第16至33頁)、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首揭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之一,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魏美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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