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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仁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苗簡字第30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廖仁泉因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偵結本案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 年1 月8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同署苗檢鈴水106偵6268字第107900031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06 年12月6 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參。是本案於訴訟繫屬前,被告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68號
    被      告  廖仁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1月及10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
105年12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6年7月29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警惕,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0號鍾翠芸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米酒一瓶(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米酒藏置於衣
服內,隨即徒步離開,並將所竊得之米酒飲用殆盡。嗣經鍾翠芸
發現店內米酒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鍾翠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仁泉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翠芸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畫面節錄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本案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本案之沒收或
追徵,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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