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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0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申惟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30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林慶德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高玉芳
原告
吳宗憲
原告
吳秉鴻
原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追加原告 黃城蘭
訴訟代理人
黃桂芳

      黃桂源

被上訴人即

追加原告  劉煜明

      劉炫明

      劉玉琴

      劉玉慧

      劉孟憲

      劉宜儒

      劉祐慈

      蕭素真

      劉玉文

      吳嘉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6日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4,59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