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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曾明玉顏碩瑋王筆毅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高玉芳
即被上訴人
吳宗憲
即被上訴人
吳秉鴻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黃城蘭
即被上訴人
劉煜明
即被上訴人
劉炫明
即被上訴人
劉玉琴
即被上訴人
劉玉慧
即被上訴人
劉孟憲
即被上訴人
劉宜儒
即被上訴人
劉祐慈
即被上訴人
蕭素真
即被上訴人
劉玉文
即被上訴人
吳嘉媗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慶德
訴訟代理人
顏圻芸

張馨月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年度苗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玉芳、吳東霖、吳宗憲、吳秉鴻與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城蘭、劉煜明、劉炫明、劉玉琴、劉玉慧、劉玉文、劉孟憲、劉宜儒、劉祐慈、蕭素真、吳嘉媗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慶德所有坐落同段96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4月10日鑑定圖所示a-b連線。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慶德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必須一致確定,且界址一經確定,全體共有人均應受拘束。是以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性質,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尚不得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惟因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視同上訴人)為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4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原審同為原告,且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原審其餘原告即965、966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爰予以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有此情形者,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視同上訴人劉炫明、劉玉琴、劉玉慧、劉玉文(下合稱劉炫明等4 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將其等所有之965、9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視同上訴人劉煜明(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5、144至14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本院卷四第828至831、839至84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兩相對照即可得知),吳宗憲於109年6月22日將其965、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移轉登記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見本院卷四第11、2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且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完成承當訴訟之法定程序,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劉炫明等4人及吳宗憲仍為本件當事人,亦先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土地之界址(下稱系爭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196號建物)之牆壁外緣為界

965、966、967、968、969、97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965、966、967地號土地下合稱上訴人土地,968、969、970地號土地下合稱被上訴人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965、968地號土地相鄰、966、969地號土地相鄰、967、970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原屬同一地號土地,前於56年間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林樹宏承租部分土地,並與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視同上訴人黃城蘭與訴外人黃浴蘭、黃添蘭(下合稱黃城蘭等3人)簽立買賣契約,嗣因分割及移轉登記發生爭議,乃由林樹宏提起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58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後,黃城蘭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58年度上字第2286號和解成立並製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系爭界址應係如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嗣於104年間系爭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經土地所有權人未表示異議而公告期滿確定;然地政機關竟於105年8月12日再次測量,並於106年間依測量成果辦理變更登記,使上訴人土地面積總計減少12.87平方公尺。上訴人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198號建物),系爭土地交界處設有天井及水井,長期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68年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依原審認定是以196號建物外牆為界,系爭和解筆錄記載林樹宏購買之土地係以其建物牆根為界址,故系爭界址應以196號建物之牆壁外緣為界,即如附圖所示a-b-d-e連線,方屬合理。

㈡104年地籍圖重測結果不得作為認定本件界址之依據

⒈地籍圖重測是依土地法第44條至第47條之1規定辦理,而土地法第46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可能影響圖測正確性者,均可實施地籍圖重測,顯見地籍圖重測之目的是要求地籍圖籍之正確性。此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認地籍測量為地政機關提供之服務,無增減人民私權效力,故縱使土地所有人於指界時對界址毫無爭議,嗣後測量結果並經公告確定,有爭議之土地所有人仍可主張界址有誤訴請法院確認界址,證明地籍重測之目的是要求取地籍圖完整正確,縱使土地所有人於地籍重測調查時指界一致,對於有爭執之土地所有人嗣後提起之民事訴訟仍無拘束力,原審以104年地籍重測時土地所有人就界址達成合意確認,即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論據,未再調查證據,有違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

⒉系爭界址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現場鑑定,均認定其中僅965、968地號土地間如附圖所示a-s連線部分有巷子,其餘s-b連線之界址為兩造建物牆壁相連,並無巷子。此外966、969地號及967、970地號間亦無巷子,為兩造建物牆壁相連,但非共同壁。而依黃城蘭於原審所提陳情書所述,黃城蘭、黃浴蘭(下稱黃浴蘭等2人)既明知附圖s-b 、b-d、d-f-e等連線地界並無巷子,應不可能對重測調查人員告知地界邊有巷子,更不可能表示巷子是被上訴人所有,且黃城蘭為8年生,104年時96歲,黃浴蘭為17年生,當時87歲,二人於104年當時均年邁,重聽、精神狀況不佳,且黃城蘭從小受日本教育,對政府公務人員甚為敬重與信任,乃依地政機關通知,單獨一人親自到場。由於其敬重與信任測量人員,加以年紀太大,重聽、視力差又反應遲頓,且沒有家人陪同,故其具狀表明用印時不知用意為何,於陳情書所指伊告訴地政人員應以196號建物外牆為界,把章拿給地政人員,不知道地政人員怎麼填,應為真實。104年地籍重測調查表既有如此重大瑕疵,自不得資為認定系爭界址之依據。

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到場指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規定,戶地測量應逐宗施測,系爭界址包括965、968地號、966、969地號、967、970地號3個經界,應個別指界、施測。且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列1至4款規定,其適用上有先後順序,此觀第1項規定「……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即明,違反此順序規定,所為之施測即屬不合法,應屬無效,104年地籍重測調查表及相關資料,並無遵照該項各款規定施測之記載。又測量員即原審證人吳坤憲證述:因為房子已經蓋滿了,無法進去,所以我們就以延伸的方式處理,我只進入巷子前端,無法再走到後面施測,我當時大約走了2、3米就無法進入了等語。而系爭界址長度合計25公尺,其中965、968地號經界長度20.02公尺,有巷子部分僅12.8公尺,無巷子地界7.22公尺。其餘966、969地號及967、970地號間,都是兩造建物牆壁相連,沒有巷子。吳坤憲只進入2、3公尺就放棄不再進入,等於沒有進入系爭土地內。且其自陳只進入2、3公尺,更證明未進到966、969地號及967、970地號地界處。但104年地籍調查表竟記載系爭界址邊都有巷子,並記載被上訴人及黃浴蘭等2人之指界皆表示有巷子,顯見104年地籍調查時,被上訴人及黃浴蘭等2人均未實際到地界現場指界,否則應不會指有巷子。且因系爭界址屬不能指界之界址,此時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4點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再徵詢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此協助指界方式處理,但吳坤憲卻未實地測量,逕以延伸方式處理,而延伸處理並無法令依據,顯然違法。尤其對比周軍宏是以延長線方式處理,更為顯然。況104年地籍圖重測亦未在系爭界址埋設界標,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3項規定,若不能設立界標,依執行要點第7點應於地籍調查表空白處註明原因,亦未註明,亦屬不合法。吳坤憲明知系爭界址間堆置雜物未能進入,及界址後段兩造建物牆壁相連無法進入設立界標及施測,竟虛構業經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界址為「巷子外」,及虛構有實地施測,而以桌上作業之方式作成不實之地籍調查表,命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致生本件地籍圖重測之不實結果。原審竟認定黃浴蘭等2人有到現場指界並與被上訴人合意以巷子外為界址,並據104年重測調查結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自有不合。

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欄」並無「天井」的名稱,僅只於「經界物名稱」欄之「14」項目,列有「巷子」名稱,因調查表中,界址標示欄表列之項目無天井之名稱,致調查員將該隙地天井標示為「巷子」。惟界址標項目名稱與經界物名稱性質不同。測量員竟引用經界物名稱作為界址標示,致地籍圖重測作業以「巷子」之名稱處理。被上訴人因而趁此將此隙地指為巷子,並據以捏造事實,虛構此為公眾取水之巷子,並進而將訴外人楊梅邨私自挖掘之水井虛構為公用水井云云。又該隙地並非狹長而前後貫通之隙地,而是如附圖a-A-n-g-r-s-a連線之形狀。其為外部狹窄,內部較寬,另一端無出口連接至他處之幽閉型土地,既無出口,亦未連接到他處,並與外界以磚牆隔開,且短短約11公尺多,益證其屬天井,而非巷子。被上訴人主張「巷子外」為界址,純係虛構,與事實不符。況104年地籍重測調查表所指巷子應指現場木門以內之狹窄土地,原判決未載理由逕將木門外之騎樓土地亦認定屬巷子範圍,顯與事實有違。

⒌198號建物未曾增建或改建

⑴被上訴人所提196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既是依被上訴人單方面所提建物設計圖或竣工圖轉繪,非實地測量之成果圖,所轉繪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即難期客觀公正,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之1第2項另規定,申請建物測量時,所提建物標示圖,應記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願負法律責任,顯見地政機關就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審查,性質上僅屬形式審查,非實質審查。從而,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內容,應不得作為土地界址之依據。因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表彰者僅為建物狀況,而非地籍、地界,故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時毋庸通知鄰地所有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所提建物測量成果圖只由其用印,未經鄰地所有人陳述意見,應不得作為系爭界址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執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主張198號建物有改建云云,即非事實。地政機關依不可採之建物測量成果,以該比例尺1/500量得之兩造土地距離約50公分,亦不可採。

⑵上證12照片是198號建物前段照片,此由照片中中正路對面「魔法時尚鞋店」招牌可知,照片中空間即198號建物前段天井,上訴人以198號建物前段天井照片蒙混為後段平房牆壁,主張兩造建物外牆未相連,與實情不符。

⑶上證13照片,是198號建物後段平房及196號建物外牆加設之鐵皮牆面外牆的相片。因被上訴人鐵皮外牆連著上訴人平房上方,致每逢下雨,被上訴人鐵皮牆面雨水都灌注到兩造建物牆壁相連之隙縫內,貯蓄在隙縫中。雨大時則雨水四處溢流。雨停後,貯蓄之水便慢慢從兩造建物牆壁相連隙縫滲到上訴人屋內。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所加設鐵皮外牆雨水注入兩造相連牆壁隙縫內,於是在平房修繕架設鐵板屋頂時,在上訴人平房屋簷與被上訴人鐵皮外牆相連之處,自費裝設水槽,承接被上訴人外牆雨水及上訴人屋頂之水,再以排水管接引到地下排水管,排至日新路之路邊排水溝。上訴人只在原有平房屋頂上方舖鐵皮屋頂,並未擴大原有平房屋頂面積,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增建及無權占有,係虛構之說詞。

⑷上證14、15照片所示之增建物,是平房承租人所架設之店面招牌,與196號建物不相連,與本件訴訟爭點無關。

⑸上證16照片紅、黃色箭頭所指鐵皮建物,是上訴人所有967地號土地上,毗鄰第三人所有1019地號土地邊之建物。該箭頭所指鐵皮建物,即198號建物後段平房之衛浴房間的上方。該衛浴房間及鐵皮建物早在上訴人高玉芳向訴外人即前所有人楊梅邨之子楊勝文購買198號建物以前就存在,非上訴人所建。且該鐵皮建物位於上訴人所有967地號土地內,應與系爭界址無關。

⑹兩造所有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198號建物房屋稅起課時間為41年元月,196號建物之起課日期為37年7月。且198號建物經原審法官現場勘驗,其後方木造裝潢,經拆開輕鋼架檢視為磚墻及瓦片屋頂,本院受命法官勘驗198號建物後段日新路上之後面3戶建物結果,認定該3戶小房間上方輕鋼架上有舊有的屋瓦、木製橫樑及磚牆。而近3、40年來興建之房屋,概為加強磚造,或鋼骨水泥造,其屋頂概為平面水泥屋頂,已無屋瓦及木製橫樑房屋。可見198號建物未曾改建。何況證人即楊梅邨之女楊玉鈴、高玉芳胞弟高錦安均證稱198號建物未改建過,在在證明198號後段建物,自41年課徵房屋稅以來未曾改建。

㈢68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部分

⒈依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68年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僅為本件法院認定事實時心證審酌佐證之一,並非唯一依據,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建物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建物之形貌,及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而獲得之心證,認定196號建物外牆未有外凸之屋簷,再依全辯論意旨認定68年間土地所有人合意之真意應以196號建物外牆為界,有憑有據,並無不合。

⒉依房屋平面圖記載,196號建物第3層建物只是鐵架造建物,並非鋼鐵造建物,且僅位於2層建物上方中間部位,面積僅48平方公尺,所建第3層建物只位於原有2層建物上方一小部分,為增建而非改建,因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原有2層建物面積未變更,可知未影響原有2層磚彩水泥造建物形狀及大小,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建物曾改建並非事實,且196號建物目視可見外牆陳舊未曾變更亦無屋簷,此非被上訴人所能強辯。

⒊兩造建物分別於37年、41年建造,使用至今未曾改建,附圖s-b-d-f兩造建物相連處並無屋簷,則a-s連線天井部分亦應同無屋簷,始符常情。

⒋68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林樹宏指界以屋簷為準,此屋簷,依楊玉玲證稱,就是收邊的那種,明顯不是「巷子內」。參之國測中心補充鑑定圖之說明,載明「十點位1、2、3、4、5、S係門牌中正路196號建物牆柱外緣」,則林樹宏所指屋簷似即牆壁上方與牆柱外緣上方等齊之凸出物,被上訴人主張以附圖所示A-B-D-E黑色連接實線,即以「巷子內」為地界與林樹宏之指界明顯矛盾不實。且被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中,自認68年地籍調查表以屋簷為界線,並經當時土地所有人蓋章確認,且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又於10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自認「我們跟上訴人是以屋簷為界,跟隔壁的牆壁為界」,卻又主張以巷子內為界址,顯然矛盾不實。

㈣系爭判決、和解筆錄部分

⒈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上訴人等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紅色及黃色部分,沿被上訴人平房牆根劃出黃色部分寬一尺五寸(台尺)辦理分筆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約定以被上訴人房屋牆根為界,並無房屋牆壁外另有圍牆之說。被上訴人主張林樹宏所購土地以四周圍墻為界毫無依據。被上訴人指系爭判決附圖紅色部分並非以196號建物牆壁為界,而是以四周圍牆為界,並指198號建物有越界建築,乃斷章取義、曲解附會與事實不符。系爭判決所指「四周圍墻」,應係指196號房屋四周牆壁。

⒉系爭土地於建物外如果另有圍牆,林樹宏於68年地籍重測指界時,不可能未就圍牆提出主張。

㈤數十年來土地占有使用情形,證明附圖a-b-d-f連線為系爭土地界址

⒈附圖g為抽水馬達,其下方為水井,即以抽水馬達抽取下方水井之水,下方水井現仍存在,係198號建物之前所有人楊梅邨所挖掘,早期先民生活困苦,無自來水設施可使用,人民飲用水每每到公用水井挑水回家儲用,而經濟能力尚可之人,會自行在住處周邊挖掘水井,供日常所需。因掘井價格不斐,且避免遭外人污染、下毒、或取水過度,致水井乾枯,故水井多設置在自己建物天井地方或圍牆內。本件兩造建物亦同,即兩造均各自在自己建物天井挖掘水井,又依民間信仰須對井神加以祭祀,故早期家家戶戶對於水井之依賴及祭祀,均極其重視,除公眾共用水井外,自家私有水井更不可能設置在他人土地上,且林樹宏早年在196號建物天井處亦挖有水井,供自己飲用及洗滌衣物等,此為久居該區之耆老所週知。198號建物之水井,位在地籍重測調查表所指巷子內,被上訴人主張該處土地為其所有,則該g處水井豈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只37.3坪,並僅供住家使用,而非工業使用,如此小面積建物基地,依常情應不可能在一建物基地內設有兩處水井。何況g處水井位於上訴人共有建物之天井內,該水井與被上訴人建物並不相連接,亦無門戶可通,且掘井所費不貲,林樹宏無挖掘此水井之必要。再從天井地長期由上訴人及上訴人前所有人楊梅邨使用,而林樹宏數十年來未曾表示異議,證明天井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則系爭界址應為a-b-d-f連線至為明顯。原審判決以A-n-r-s連線為界址,將使附圖g 處水井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顯與事實不符。

⒉依常情,供附近住戶用水之公用水井,必為地方政府或居民共同設置的開放性水井,其水量必甚充足,並設於取水人員便於取水及進出方便之寬闊處所。惟系爭水井並非公共設置,而是由房屋所有人楊梅邨私自設置。且系爭水井只是以鐵管打入地下,再裝置以手壓泵浦汲水之水井,因為是以鐵管打入地下,故而出水量甚小。加以水井位於狹小之天井角落,並非方便供他人取水之水井,其非供公眾取水之水井甚明。

⒊早年系爭水井與外面路邊騎樓間有磚牆相隔。80年間楊梅邨之子楊勝文移民新加坡,將地上權及地上房屋賣予高玉芳。高玉芳將房子交由高錦安管理,高錦安將房屋出租予台糖星象超級商店。台糖星象超商為了方便從屋後進貨,要求高錦安同意將天井與騎樓間的圍牆打掉開門,始成為如今現況。以上事實,有拆除原本圍牆後,殘留的磚牆底部及磚牆與196號外牆聯結處未予拆除的殘留磚塊可證。早年系爭水井與外面路邊騎樓間因為有磚墻圍著,外人無法進入,自非供公眾取水之水井。被上訴人捏稱「當時巷子無門禁,可供人通行云云,純屬虛構」。

㈥56年間林樹宏向黃城蘭等3人購買土地之面積共123平方公尺(93+8+22=123)。68年地籍圖重測因林樹宏主張屋簷為界址,土地面積增加為合計131平方公尺。若依附圖面積分析表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計算,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合計為140.61平方公尺(105.68+7.72+27.21=140.61),較林樹宏56年購買之土地面積增加17.6平方公尺,較68年重測結果之土地面積增加9.6平方公尺(140.6-131=9.6)。反之上訴人土地於56年間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83、19、55平方公尺,合計257平方公尺。嗣68年地籍圖重測結果變為196、24、42平方公尺,合計242平方公尺,減少15平方公尺。再依附圖面積分析表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計算上訴人土地面積分別為168.21、22.41、38.51平方公尺,合計229.13平方公尺,較56年間土地面積合計減少27.86平方公尺。從上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證明被上訴人以「巷子內」為界址之指界,明顯有失公允,並與事實不符。

㈦系爭界址為直線,有系爭判決、和解筆錄附圖、68年地籍圖重測公告地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被證2所提地籍參考圖等可證,自61年林樹宏與黃城蘭等3人辦理土地分割以來,均為筆直,兩造於頭份地政歷次協調之爭議都在於筆直地界如何挪移,不曾改變地界筆直狀態,原判決主文第1項使系爭界址成為ㄣ形轉折形狀,明顯與地籍圖冊之正確性為直線有違。

㈧並聲明:⒈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⒉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判決:⒈確認965、96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n-r-s-b連線;⒉其餘界址如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均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黃城蘭等1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68年間系爭界址係以196號建物屋簷為界,原審將屋簷認定為外牆顯有違誤,亦足認上訴人主張以196號建物外牆為界址並不可採

⒈68年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共同指界,以被上訴人所有之196號建物之屋簷為界,其等並於68年8月18日苗栗縣頭份鎮地籍調查表蓋章確認,而地籍調查表為地政機關所製作,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故對於196號建物於68年間確有屋簷存在,無待被上訴人舉證即可證明,惟原審認現今該建物並未有屋簷存在,應由被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顯有違背法令。

⒉依196號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可知,196號建物第1、2層起課年份為37年,第3層鋼鐵造則係82年新建後始起課房屋稅,由196號建物3樓增建時之工程契約書可知,於82年增建第3層鋼鐵造建物而將屋簷移置第3層之外牆,另196號建物於82年增建時曾向頭份地政申請鑑界,並釘有鋼釘之界樁,復觀諸前開房屋稅籍資料所附之房屋平面圖,其屋頂材質於37年起課時係台瓦,現今卻係鋼鐵架構之屋頂,足證196號建物之屋頂確實有改建之事實,原審認定現今建物與過往舊式三合院已有不同,並未有外凸之屋簷,足見亦肯認196號建物有改建之事實,但認定68年地籍調查表所指屋簷應為建物外牆,顯相互矛盾。況觀68年地籍調查表,地政機關就系爭界址原勾選牆壁為界,後又改以196號建物屋簷為界,益證當時協助指界結果係以196號建物屋簷為界,且當時土地所有人並無異議,是系爭土地並非以196號建物之外牆為界。且依108年8月23日現場勘驗結果,196號建物有牆柱突出於牆壁之外,並非呈平整之直線,亦與地籍圖所示兩造地界為直線相違,故196號建物之外牆並非本件之地界。

⒊由2009年、2011年及2012年之GOOGLE圖可知,196號建物確實有屋簷存在,本院現場履勘結果亦確認確有屋簷存在,雖前開屋簷目前為198號建物新建之鐵皮屋簷覆蓋,但現場仍可辨識前開屋簷,由此益證68年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所有人共同指界就兩造土地之交界係以196號建物屋簷為界,應係符合客觀事實之記載。

㈡104年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應屬合法有效,是系爭界址應以105年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調查表為準

⒈系爭土地於104年辦理重測時,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現場指界,部分未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及執行要點第4、6、7點規定,依可靠資料及參考舊地籍圖施測,並未違法令。

⒉系爭土地於104年間由頭份地政辦理地籍重測,重測前先行辦理地籍調查,嗣經協助指界後由土地所有人確認界址,並由測量員製作地籍調查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重測時向測量人員謊稱兩造所有土地地界有巷子,巷子屬其所有,並非實在,且由吳坤憲及周軍宏之證述可知,105年公告確定之地籍調查表係測量員依法定程序親至系爭土地現場為地籍調查及依可靠界址點施測,由此勘測界址所在,復依協助指界結果確認界址,再向土地所有人確認並無異議後,始製作之地籍調查表,是對於界址及巷子所有之認定均為測量員自行依其專業判斷及測量所得之結果,從而,105年公告確定之地籍調查表應屬正確且符合現況之資料。

⒊系爭土地辦理重測後,於105年1月4日至同年2月3日公告並無人異議而確定,因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惟系爭土地於頭份地政105年8月間辦理鑑界時,發現原測量位置與重測公告地籍調查表所載位置不一致,係屬原測量錯誤,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議,因協調不成,頭份地政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23條規定,依105年公告確定之地籍調查表辦理更正原測量結果。又104年辦理重測時,上訴人尚非土地所有人,而重測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對系爭土地之現況應係最為知悉者,然土地所有人對於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之結果並未有異議,足見當時系爭土地間確係有巷子存在,雖系爭土地經國測中心測量結果,於系爭界址間之巷子僅位於前半段,後半段則因兩建物相連而無巷子存在,然國測中心之測量係於107年4月間所為,是104年之重測與107年國測中心之測量產生巷子存在與否之差異,應係兩次測量間巷子有變動所致,而非104年之調查結果有誤。

⒋198號建物於104年地籍重測後曾有擴建

⑴系爭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則以原約售與原告之土地乃以原告房屋使用之基地,應以四周圍牆之處為界,…。」可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黃城蘭等3人對系爭判決附圖紅色範圍並無爭執,亦即兩造對於附圖中紅色部分係以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圍牆為界並無意見,是附圖紅色部分並非係以建物之牆壁或外牆為界,而係以四周之圍牆為界。由此可知,198號建物不應與196號建物相連,又雖現今196號建物外之圍牆已不復見,然196號建物並未重建,而198號建物卻與196號建物之後段相連,足見198號建物確有越界建築情事。

⑵196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建物座落之基地面積並非全部被上訴人土地,與上訴人土地間尚有空隙,兩造建物間確有隙地存在,其後段並非完全相連,目前後段相連係因上訴人越界建築所致。且因隙地長期遭上訴人占用,設有大門關閉,方致使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均無從知悉198號建物擴建情事。且198號建物現況已蓋滿上訴人土地,而上訴人土地之面積,不論依上訴人主張之247.23平方公尺或被上訴人主張之229.13平方公尺,皆與稅籍資料之平面圖一層面積178.5平方公尺相差甚遠,足見198號建物後段屋頂雖為舊式屋瓦、木製橫樑及磚牆,然並非稅籍資料所示之建物。

⑶由被上訴人所提上證12、13照片可知,198號建物原斜屋頂並未與196號建物相連,嗣被上訴人取得198號建物後,始興建上證12、13照片中之增建鐵皮建物及屋頂,足證上訴人有擴建198號建物之事實。另由上證12照片中,以紅色圈圈示意之範圍有上下層鐵皮屋頂,且有綠色植物存在,對照照片中銀色突出物(應係抽風設備)之位置可知,銀色突出物位置才是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時兩建物間隙地所在,亦即上訴人所指天井及水塔設置所在,而照片中紅色磚牆部分有上下2層鐵皮屋頂,其高度無法容納上訴人設置之水塔,足見該處並非上訴人所指天井所在,上訴人所主張該處為天井所在,並非可採。另楊玉鈴證述原工廠之位置應係位於上證15照片中之斜屋頂部分,高錦安證述上訴人取得198號建物後,即由高錦安將198號建物臨日新路之外牆拆除,並隔成3間建物,且將上開原有工廠大門以鐵皮封閉,復參照上證14照片,紅色標示處(由上訴人出租他人經營咖啡店)並非位於198號建物斜屋頂下,且上證16照片中之鐵皮部分即為前開紅色標示之咖啡店屋頂所在,益證該部分應屬增建。

⒌縱認系爭土地於104年重測時,巷子僅存在前半段土地間,然由吳坤憲於原審證述可知,104年地籍調查表就系爭土地後段之現況仍為巷子內外之記載,係基於測量慣例,對於未能進入土地區域之測量方式係以延伸之方式測量並記載,且其並非完全未進入系爭土地測量,是上訴人主張104年重測違反規定及25.06公尺之地界吳坤憲未實地進入指界,顯非屬實。且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及範例之規定:「(三)經界物名稱欄:1.經界物名稱分為:…16.延長線。……(八)略圖欄:…4.經界物名稱註記以延長線為界者,應於略圖上以『→』註明其延長方向。」,復觀諸967地號土地104年7月21日之地籍調查表可知,有關測量經界物確有以延長亦即延伸方式為之,吳坤憲以延長即延伸方式處理,符合前開規定,難謂違反法令。另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前開施測順序係規定「得」,並非「應」,並非強制規定,且本件重測並未違反前開規定,亦未有不適法之情事。況本件土地所有人並非不到場指界,而係到場後同意由重測人員協助指界,此觀諸地籍調查表即明。從而,104年地籍調查表之調查程序及記載係屬合法有效。

⒍因黃浴蘭等2人知悉水井所在之處為可通人之巷子,故渠等於104年重測指界時,始表示以巷子為界,且因上訴人將巷子口設置門禁,致黃浴蘭等2人未能知悉196號建物後段已增建並將隙地蓋滿,由上述可知,黃城蘭與黃浴蘭於104年重測指界時,親至現場,並向測量員表示以巷子為界係依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以往界址之認知,並無違誤。黃城蘭於原審提出陳情書之內容與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不符,且其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係臨訟編撰。況黃城蘭如於104年重測時確有告知測量員巷子後段為建物,則測量員與兩造並無任何關係亦無嫌隙,衡情應不會於地籍調查表記載巷子為經界依據,亦不可能將巷子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見黃城蘭之陳情書所述不實。

⒎上訴人主張地籍重測應儘量維持土地面積,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應以其父買受土地時為準云云,惟查,參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要旨,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或由於舊地籍圖圖紙破舊、伸縮,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是本件土地重測後上訴人土地面積有所變更,並非即謂重測結果有誤。

㈢系爭判決、和解筆錄並非就系爭界址所為

⒈林樹宏於56年間向黃城蘭等3人買受土地,因雙方對於移轉土地之面積多少發生爭執,林樹宏乃向竹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系爭判決判決黃城蘭等3人應將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紅色及黃色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樹宏,嗣經黃城蘭等3人聲明上訴後,於二審訴訟中就系爭判決附圖黃色部分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後系爭判決即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⒉而系爭和解筆錄黃色部分之土地與系爭界址無涉,且對判決紅色部分應如何移轉並未見於系爭和解筆錄,觀系爭判決內容,竹院並非囑託地政機關為實際測量,是其指定測量員之測量結果是否確實,仍有疑義。再者,林樹宏向黃城蘭等3人買受土地之面積並未確定,僅有暫定面積,由此可知,前開土地之界址應係於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時始告確定,則頭份地政於104年重測之結果應係當時移轉登記之面積。是以,林樹宏與黃添蘭等3人對於系爭判決附圖紅色部分究以何為界及如何為移轉登記等情,均無法由系爭判決或和解筆錄內容窺知,是上訴人主張196號建物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範圍應如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顯非實在,不足為採。

⒊依系爭和解筆錄可知系爭判決附圖黃色部分之土地面寬為1.5台尺,故而68年地籍調查表就重測前土牛口小段97-107地號土地符號C~D部分備註記載:「CD界址是由AB3中延長向西平行推移1.5台尺」即合於系爭和解筆錄就97-107地號與西側鄰地97-9地號土地間界址之記載。又本件界址爭議係重測前土牛口小段97-107地號土地與東側鄰地間之界址爭執,與前開CD界址或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黃色區域無涉。

⒋系爭判決理由欄第6行所述,196號建物有後牆存在,惟當時僅有牆基存在,上牆已不存,嗣該案兩造就此部分,成立和解,是該部分始以196號建物牆根畫出黃色部分寬一尺五寸(台尺)辦理分筆,系爭判決事實欄第7行所載,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出售之土地係以196號建物之圍牆為界,是除和解部分係以牆根為界外,其餘仍係以建物之圍牆為界。

㈣占有使用現況部分

⒈附圖g水井係早期為附近住戶用水而設,而水井之使用衡情需有相當之空間,並須有供人通行之處所,以便利取水使用,由此可知,早期198號建物之後段未增建前確實有隙地供人通行至水井以便取水,是於68年指界時,黃浴蘭與林樹宏均知悉有巷子存在,始以196號建物之屋簷而非以196號建物外牆為界。

⒉被上訴人家中並未設置水井,附近住戶家中亦非均設有水井,若附圖g水井為楊梅邨所建以供自己使用,為何設置於楊梅邨所有建物外巷子中,而非其建物內?且於近水井處之建物外牆亦未設置側門便利取水使用?足見水井並非僅供楊梅邨使用,而係供被上訴人等附近住戶使用。且198號建物係於36年興建,而楊梅邨係於38年始於965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足見前開198號建物非楊梅邨所建,水井亦非其所設置,而當時附近住戶既係取地下水使用,則該水井設置之時間應更早於38年。

⒊上訴人主張巷子楊家建有圍牆云云,惟現場觀諸該圍牆之殘垣係與196號建物外牆相連,甚或有共磚之情況,則該圍牆應係被上訴人所有;反觀198號建物外牆並無任何圍牆之遺跡,是上訴人主張巷子之圍牆係楊家所建並非屬實。又上訴人以系爭判決、和解筆錄之內容主張系爭土地原以196號建物之圍牆為界,嗣又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圍牆,卻又提出上證5照片主張巷子建有圍牆云云,上訴人對於系爭界址之陳述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㈤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965、96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⒊確認966、9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D連線;⒋確認967、97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連線。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場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堪信為真: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5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965、968地號土地相鄰、966、969地號土地相鄰、967、970地號土地相鄰(見原審卷一第13頁地籍圖)。上訴人土地上為198號建物,被上訴人土地上為196號建物(見附圖)。198號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41年1月,196號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102.8平方公尺部分為37年7月、48平方公尺部分為82年7月(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7、120至121頁稅籍證明、房屋平面圖)。

㈡系爭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56年間被上訴人之父林樹宏與黃城蘭等3人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其所承租之土地,因分割移轉登記發生爭議,林樹宏乃提起訴訟,經系爭判決,上訴高院後於58年12月10日達成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5至38頁系爭判決、和解筆錄)。

㈢104年地籍圖重測時,依地籍調查表之記載,黃浴蘭等2人指界系爭界址位置為巷子外,被上訴人代理人林玉珠指界之界址點為巷子內(見苗栗縣頭份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68年地籍圖重測時,黃浴蘭、黃城蘭、黃添蘭(當時已死亡,由繼承人之一黃桂霖代表)、林樹宏指界系爭土地界址位置為屋簷(見苗栗縣頭份鎮地籍調查表)。

五、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而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必須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糾紛。故重測後,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測繪錯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或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系爭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界址所在。

㈡104年地籍圖重測結果,不得作為本件界址認定之參考依據⒈104年地籍圖重測時,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僅有黃浴蘭等2人到場參與指界,965、966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總計各為1/6、1/9)全部均未到場參與指界,未曾就界址所在表示意見,此有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則該次指界結果,視同上訴人既未到場參與亦未於事後表示同意,已難認有拘束視同上訴人之效力。原審判決謂:「兩造土地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有就土地界址合意確認以巷子內、外為區辨」(見原審判決第8頁,本院卷一第28頁),與事實不符。

⒉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使土地所有權人於指界時並無異議,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界址所在。足見地籍圖重測首重其正確性,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對司法機關並無必然之拘束力,土地所有人間縱曾就界址所在達成合意,若能證明該合意與事實不符,仍得事後訴請法院推翻業已公告確定之重測成果。

⒊104年地籍圖重測測量過程違法,且測量結果與實際狀況不符,不得作為本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依據

⑴系爭土地間僅965、968地號土地前段如附圖A-n-p-q-r-s-a連線部分存有空隙,965、968地號土地後段及966、969地號土地與967、970地號土地間並無空隙,此業經原審囑託國測中心現場測量並製成附圖在卷可稽,104年地籍圖重測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以巷子內、外為界址,明顯與前開國測中心測量之客觀結果不符。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此一測量結果是因上訴人於104年測量後擴建198號建物所致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前開事實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法官問:本件土地分割迄今,建物狀態有無變動?)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建物本身、牆壁沒有變動(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足認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兩造建物自系爭土地分割迄今狀態未曾變動。又楊玉鈴結證稱:我在198號建物出生,居住到78年,198號建物沒有改建過,198號建物後方是工廠,工廠跟林樹宏房屋是相連的,只有天井沒有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1頁),並有其當庭繪製之位置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可知198號建物後段自始即與196號建物後段相連。另高錦安結證稱:我從小住在194號,我在那邊長大的,中間只有隔了196號而已,所以我對198號建物的事情都知道,日據時代就有198號建物,當時我還沒有出生,是楊家人在那邊居住,198號建物沒有改建過,只有以支架加強屋樑,格局都沒有改過,上面都沒有動過,下面只有橫樑蛀掉時有用鐵架去加強,我們都沒有動過橫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亦證述198號建物未曾改建。且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198號建物後方為木造裝潢,拆開輕鋼架檢視為木造橫樑、磚牆及瓦片屋頂,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本院卷一第505、517至522頁),而此為早期建築材料、工法,且與198號建物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記載構造別木石磚造、屋頂台瓦相符,復經比對附圖、楊玉鈴庭繪位置圖及198號建物房屋平面圖,形狀均大致相符。況104年地籍圖重測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界址已生爭議,由附圖可見198號建物若有擴建,擴建長度約達全部建物1/2,且須將原有建物鄰近196號建物一側之圍牆敲除,尚非簡易工程,應需耗費相當時日,則工程人員進出、施工材料堆置、工程期間施工產生噪音等,不可能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被上訴人亦不可能不為蒐證,舉證應非困難,被上訴人卻未能提出上訴人改建198號建物之直接證據,顯見被上訴人主張198號建物104年曾有擴建云云,容有疑問。

②系爭判決記載:「本件兩造間就被告訂立契約以訟爭土地土地價賣與原告事實均不爭執,而彼此爭執之焦點在於後院小門旁之兩坪餘土地有無在契約價賣之中而已,原告主張契約中訂明土地面積為三九‧七九九坪,該後院二坪餘土地應包括在內,被告則以原約售與原告之土地乃被告房屋使用之基地,應以四周圍牆之處為界,後院兩坪餘之土地並不包括在內…」(見原審卷一第35頁),既已載明該「四周圍牆」為「房屋使用基地之四周圍牆」,復參酌系爭和解筆錄「沿著『被上訴人平房牆根』劃出」之記載(詳後㈢、⒉所述),所謂四周圍牆自為房屋之四周圍牆,至該判決雖另記載「經本院履勘現場,見該二坪餘土地在原告後牆左方處,雖其上牆已不存在但牆基仍在,可見當年乃原告住屋後牆相連」,足認196號建物後方另建有一道圍牆,但除此之外並未記載196號建物與198號建物間除建物本身外另有圍牆存在。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之界址並非以196號建物四周圍牆為界,顯然曲解判決意旨,其進而主張,198號建物不應與196號建物相連,現今兩造建物相連,顯見198號建物有越界建築云云,亦無可採。

③被上訴人所提196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369頁),其上顯示系爭土地界址邊緣留有1條長方形之間隙,且經本院函詢結果,頭份地政表示,依比例尺量得實地距離約50公分,有該所110年1月4日頭地二字第11000000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31頁),然該圖附註第3點載明「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且該圖顯示兩造建物間之間隙為長方形,然如附圖所示,兩造建物前段間隙之後段是向198號建物處凹陷,並非長方形,該部分對照198號建物房屋平面圖(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自始即已存在,顯見當初繪製196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時,應確係依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未曾至現場測量,縱有至現場測量,亦屬草率未為詳實之測量,方未發現前開凹陷處,故該圖顯然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被上訴人所提上證12、13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99、501頁),照片中建物均為斜屋頂,且上訴人已釋明後段僅於原屋頂上加蓋鐵皮,而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結果,198號建物後段,拆開輕鋼架後檢視屋頂構造,確為舊式屋瓦、木造橫樑、磚牆,與建物其他原有部分並無不同,業如前述,自無從由後段屋頂外層包覆之鐵皮即逕認198號建物確有擴建情事。且198號建物之天井,依上訴人及楊玉鈴所述,均未表明僅限於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履勘時兩建物中間鐵皮包覆設有水塔、抽風機處,比對附圖,該照片所示即為npqr凹陷處,故上證12、13照片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擴建198號建物之事實。

⑤被上訴人所提上證14、15、16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03、505頁、卷三第117頁),及本院受命法官109年2月10日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見本卷二第529至530頁),顯示198號建物後段於三角形屋頂盡頭處後,確有增建一段建物,然比對附圖該增建部分係位於967地號土地東南方與1019地號土地交界處,僅足證明198號建物有往後方即東南方增建,不足證明198號建物有往西南方與196號建物交界處增建,與本件界址爭議無關。

⑥稅務機關為課徵房屋稅所為測量與地政機關為地籍、建物管理所為測量,因測量之目的、方式不同,容有相當落差,且早期測量技術較為落後,並不精確。又198號建物確有往後方即東南方增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198號建物附圖國測中心測量面積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測量之面積雖有相當落差,然僅此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將198號建物往系爭界址方向擴建。

⑦綜上分析,被上訴人顯然未能舉證198號建物於104年重測後有往系爭界址方向擴建之事實,且與其於原審自認之內容,楊玉鈴、高錦安之證詞,及原審、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履勘結果均有不符,亦違反經驗法則,並非可採。198號建物自興建迄今,未曾往相鄰之196號建物方向擴建,堪以認定。

⑶104年地籍圖重測時負責測量之測量員吳坤憲結證稱:如果有樹木、雜物,應該要移除才能施測,如果無法移除,會參照舊地籍圖以延伸方式交點測量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頁),卻又自承:我當時大約走2、3米就無法進入了,因為有堆積雜物,所以沒有走到最後面,我認為巷子應該是到底,所以才以延伸方式繪製到最後面,本件並未參照舊地籍圖,而是以延伸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146頁),顯見其未進到966、969地號及967、970地號地界處,並未實地測量全部界址,亦未參照舊地籍圖,即逕行以延伸方式處理,而此處理結果依本院前開認定兩造建物間自始僅有前段存有空隙,亦顯與事實不符。而104年地籍圖重測之經界即被上訴人指界之附圖A-B-D-E連線(見原審卷二第36頁被上訴人指104年地籍重測經界線為界),是依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之巷子內、外繪製,而該巷子內、外之測量過程不確實且與客觀現場地形地貌不符,有重大瑕疵,並非以重測前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對本院認定界址自無拘束力,亦無參考價值。

㈢系爭判決、和解筆錄

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系爭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係依系爭判決、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分割而來,則系爭判決、和解筆錄之內容,自為決定界址所在最原始之重要依據。

⒉而林樹宏與黃城蘭等3人訴訟之爭點,依前開㈡⒊⑵②系爭判決記載之說明,在於後院小門旁兩坪餘之土地是否在買賣契約中,而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1點記載:「上訴人等(即黃城蘭等3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紅色部分及黃色部分,沿著被上訴人平房牆根劃出黃色部分寬一尺五寸(台尺)辦理分筆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即在解決上開爭點,僅確定系爭判決黃色部分如何特定,就系爭判決附圖紅色部分則維持系爭判決之認定,並無變更。再參照68年地籍調查時土牛口小段97-107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符號C~D之備註欄記載「CD界址是由AB3中延長向西平行推移1.5台尺」,並經林樹宏蓋章確認,即與前開和解筆錄記載「沿著被上訴人平房牆根劃出黃色部分寬一尺五寸(台尺)」相符,該黃色部分雖與系爭界址無關,但地籍調查表記載AB為196號建物「牆壁中」,且除該後院小門旁兩坪餘之土地以外之系爭判決紅色部分,系爭判決記載林樹宏與黃城蘭等3人不爭執購買之範圍是「原告房屋使用之基地,應以四周圍牆之處為界」(見原審卷一第35頁),系爭和解筆錄亦記載「『沿著被上訴人平房牆根』劃出黃色部分寬一尺五寸(台尺)」,足見系爭土地之界址,確應以196號建物牆根為界。

㈣68年地籍調查表部分

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㈢,68年地籍圖重測時,黃浴蘭、黃城蘭、黃添蘭(當時已死亡,由繼承人之一黃桂霖代表)、林樹宏指界系爭土地界址位置為屋簷,足見當時多數土地所有人共認界址為屋簷,足為本院認定界址之重要參考,上訴人否認當時有屋簷存在,並非可取。

⒉惟被上訴人自承82年改建時有將原2樓屋簷移至3樓(見本院卷一第505頁勘驗筆錄),而上訴人否認此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故被上訴人主張現有屋簷是68年地籍圖重測時之屋簷移置,並非可採。

⒊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196號建物外牆牆柱外凸,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14頁、卷二第519、521頁),而本院認定兩造建物後段自始相連,業如前述,則若68年指界之界址「屋簷」超過牆柱外凸範圍,將使198號建物有遭訴請拆屋還地之虞,黃城蘭等人不可能同意,復參酌楊玉鈴結證稱:(林樹宏的房屋當時有無屋簷?)好像沒有吧,我可能也沒有注意到,早年從我們家的天井往上看,可以看到天空,但我無法確定往上看是看到完整的天空還是有被屋簷遮蔽一部份,若有屋簷應該很窄,就是收邊的那種(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則綜上堪認68年地籍圖重測時多數土地所有人所指之界址「屋簷」,其範圍應不超過196號建物牆柱外凸之範圍,方屬合理,此與上訴人所指界址,依國測中心重新派人測量結果,即為196號建物外牆牆柱柱腳最外緣(見本院卷二第373頁補充鑑定圖、第375頁電話記錄)相符。

㈤占有使用狀況部分被上訴人民事準備㈡狀自承:系爭土地間之隙地(即附圖m-n-p-q-r-s連線,上訴人稱天井,被上訴人稱巷子)長期由高玉芳佔用,且設有大門關閉(見本院卷一第487頁),被上訴人親自撰寫之民事陳述意見狀㈠亦自承巷子裡被高玉芳堆放雜物,擺設水塔(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而楊玉鈴結證稱:196、198號建物間是天井不是巷子,裡面有水井,是我父親在72年挖的,因為我家人口很多,水不夠用,所以就挖了,當時天井通往中正路有牆壁封閉,天井旁邊有廚房,廚房可以通往天井,水井只有我們家人在用,198號建物本來是我們的,最早是我父親的,我父親過世後轉給我哥哥,之後就賣給高家三兄妹等語(本院卷二第255、257、259、267頁),核與高錦安結證稱:196跟198號建物中間是天井,楊家人在那邊煮飯、洗衣服、倒餿水,裡面有1個水井,是楊勝文的父親楊梅邨挖給他兒子用的,大約是在6、70年挖的,水井只有楊家人可以使用,因為外面有圍牆,其他人無法進入,198號房屋是我大姊(即高玉芳)80年2月26日跟楊勝文購買,當初是購買地上權跟房屋,198號房屋沒有改建,格局也沒有改過,只有圍牆,因為我們租給超商,他們說進貨不方便,所以要求把圍牆敲除,更換成木門,我們只有這樣更動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271、273頁),及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與兩造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07頁、卷二第311、343頁)顯示,該隙地出口確有設置木門,地上確遺有原有圍牆遭敲除時遺留之磚塊均相符。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水井是公用,當時有巷子可供出入云云,然此與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且早期臺灣社會經濟狀況發展不佳,人民生活困苦,鑿井所費不貲,衡情亦不可能有人耗費鉅資挖井供公眾使用。且若係如此,何以能由上訴人長期占用鄰人皆無異議?何以公用水井竟蓋建於私人土地?顯有違常情。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建物興建之時間與取得權利之時間未必相符,因物權須辦理登記,故楊梅邨取得地上權之前可能即已承租土地建屋,此由林樹宏係先承租土地建屋後再向黃城蘭等3人購地取得基地所有權,林樹宏於取得所前即已先行建屋,即可得知,故被上訴人以楊梅邨取得地上權時間在198號建物興建之後,即認198號建物非楊梅邨所建,並推論附圖g水井並非楊梅邨建造,即非可採。故綜上分析,堪認196、198號建物間之隙地確從未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㈥登記面積部分被上訴人土地68年重測前前土牛口小段98-19、98-21、97-10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3、8、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9至29頁舊土地登記簿),總計123平方公尺;68年重測後頭份段三小段698、699、7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6、7、98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205至209土地所有權狀),總計131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若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總計面積為140.61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指界位置,總計面積為122.51平方公尺。上訴人土地68年重測前土牛口小段98、98-2、97-108地號土地面積為183、19、55(見原審卷二第78、103、55頁舊土地登記簿),總計257平方公尺;68年重測後695、696、697地號土地面積為176、24、4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總計為242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若依上訴人指界位置,總計面積為247.23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總計面積為229.13平方公尺。若與最原始之原有登記面積相較,亦應以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符合最原始之原有登記面積,而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104年地籍圖重測後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係依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之巷子內、外繪製,而該巷子內、外之測量過程不確實且與客觀現場地形地貌不符,有重大瑕疵,且該經界線既非係以重測前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對本院認定界址自無拘束力,亦無參考價值。而依系爭判決、和解筆錄,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196號建物四周圍牆牆根為界。則68年地籍調查表所指「屋簷」應為收邊型,且其範圍應不超過196號建物牆柱外凸之範圍,方不致使當時之198號建物於重測後必須部分拆除。而系爭界址間之隙地依占有使用狀況亦未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且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符合系爭土地最原始之登記面積,故系爭界址,自應為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即如附圖a-b-d-f-e連線所示。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965、96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n-r-s-b連線,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求為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改判系爭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D-E連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確認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上訴人提起訴訟及上訴雖依法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及上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坐落:苗栗縣頭份市義民段) (重測前頭份段三小段) (重測前土牛口小段)      965地號 (695地號) (98地號) 966地號 (696地號) (98-2地號) 967地號 (696地號) (97-108地號) 968、969、970地號 (700、699、698地號) (98-19、98-21、97-107地號) 1 黃城蘭 1/4 1/3   2 劉煜明 1/60 1/90   3 劉炫明 1/60 1/90   4 劉玉琴 1/60 1/90   5 劉玉慧 1/60 1/90   6 劉玉文 1/60 1/90   7 劉孟憲 1/60 1/90   8 劉宜儒 1/60 1/90   9 劉祐慈 1/60 1/90   10 蕭素真 1/60 1/90   11 吳嘉媗 1/60 1/90   12 高玉芳 13/30 5/9   13 吳宗憲 1/20  1/2  14 吳秉鴻 1/20  1/2  15 吳東霖 1/20    16 林慶德    1/1 
附表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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