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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英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尤英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不鏽鋼彎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得手後再」應更正為「得手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之「尤皓夫」應更正為「古皓夫」。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第30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尤英鑽」均應更正為「尤英讚」。

㈤證據另增列「被告尤英讚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 頁、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文山派出所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5日刑生字第1070034190號鑑定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3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33頁、第39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為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莊曹秀蜂、彭偉帆、古皓夫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水電及綁鐵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 千多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第11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3157-EY 號自用小貨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不鏽鋼彎頭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尤英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英讚前因竊盜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確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駕駛使用之車輛故
    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31日15時30
    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有愛靈園牌樓下,以其所有之
    車輛鑰匙竊取莊曹秀蜂所有H2-6079號、引擎號碼為
    4D56G011416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駕駛
    該車至苗栗縣苗栗市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
    公司)第3、第4停車場,再因其竊得之H2-6079號自用小貨
    車排檔桿斷裂而無法行使且擋住該停車場出入口而欲將H2-
    6079號自用小貨車拖往他處,竟再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再以上開鑰匙竊取垣辰有限公司
    所有、彭偉帆保管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之3157-EY號、引擎
    號碼為C12S060683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則因操作不當致其
    竊得之3157-EY號自用小貨車陷於路面凹洞中而無法行駛,
    竟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7時45分許,仍以
    其上開車輛鑰匙竊取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之ASN-6822號自用
    小貨車(此部竊盜犯行,另案偵辦)。得手後再以徒手方式
    竊取長春公司所有尤皓夫保管、置於該停車場內之不銹鋼彎
    頭1個,並以其竊得之ASN-6822號自用小貨車載往苗栗縣○
    ○市○○路000號、晉昇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新臺幣(下
    同)3210元。嗣經警調閱長春公司二廠第3、第4停車場監視
    錄影畫面,發現尤英鑽以其竊得之ASN-6822號自用小貨車載
    運前述不銹鋼彎頭至晉昇資源回收廠變賣並於上開停車場處
    尋獲尤英鑽竊取之3157-EY號及H2-6079號自用小貨車,並於
    H2-6079號自用小貨車內發現有位於通霄地區之五十嵐飲料
    開立之統一發票,經調閱於五十嵐飲料店購買飲料者之影像
    比對載運上開不銹鋼彎頭至晉昇資源回收場變賣者之影像相
    符,再循線於同年4月4日15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處拘提尤英鑽到案並扣得尤英鑽行竊之鑰匙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英鑽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曹
    秀蜂、彭偉帆及古皓夫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及證人即
    晉昇資源回收場人員阮氏蘭於警詢中指稱向被告收購上開不
    銹鋼彎頭等情相符,且有被害人莊曹秀蜂、彭偉帆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被告竊取前述不銹鋼彎頭並以其竊得
    之ASN-6822號自用小貨車載往晉昇資源回收場變賣及在五十
    嵐飲料店購買飲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上開停車
    場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及被告行竊所用之車輛鑰匙1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英鑽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件竊盜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
    刑2月及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105
    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車輛錀匙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不銹鋼彎頭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則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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