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59號、第2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旁巷弄之唐貴花住處附近查看,見唐貴花住處無人在內,遂於同日晚間7 時36分許,先攀爬該巷弄變電箱上方至唐貴花住處2 樓,再打開該處2 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日幣20萬元、鑽石項鍊1 條得手。 ㈡於107 年3 月8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苗栗市橋頭北2 號之長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外,見該處之2 樓員工宿舍之窗戶未關,即先攀爬圍牆至該處2 樓,從該處2 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得筆記型電腦1 臺、慈濟電子書1 本、提包1 個(內有慈濟委員證1張、現金900 元)得手。 ㈢於107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徐文魁住處,見該處房屋窗戶未關,即從屋外圍牆翻牆進入後,再攀爬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得戒指2 只、金項鍊1 條得手。 ㈣於107 年3 月17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之李志民住處,攀爬該房屋後方圍牆入內,再徒手破壞窗戶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得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得手。 二、案經徐文魁、李志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正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2259卷第124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本院卷第128 頁、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貴花、鍾蘭芳、證人即告訴人徐文魁、李志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259卷第71頁至第73頁、偵2738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259卷第85頁、第89頁至第97頁、偵2738卷第97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訊時供稱:2 樓窗戶沒有關,也沒有加裝鐵窗,我就進入屋內等語(見偵2259卷第123 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訊時供稱:我沿著工廠的圍牆,攀爬上去,再爬到2 樓爬窗戶進去等語(見偵2259卷第188 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從屋外圍牆繞進去,再爬窗戶進到屋內等語(見偵2259卷第189 頁),足認被告踰越窗戶之行為,已使該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又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從該屋2 樓爬窗戶進去,那邊紗窗是我用手推開時弄破的等語(見偵2259卷第189 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毀損紗窗後從窗戶進入屋內之行為,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揭所犯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4 次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 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態度,及被害人徐文魁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盜所得之6 萬元、日幣20萬元、鑽石項鍊1 條,就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所得之筆記型電腦1 臺、慈濟電子書及提包1 個、現金900 元,就犯罪事實一㈢竊盜所得之戒指2 只、金項鍊1 條,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民證稱:我房間內的玉佩、黃金數個遭竊,家中物品遭翻亂,確切損失還要清查等語(見偵2738卷第81頁),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則稱:我沒有拿玉佩,我記得有拿K 金的戒指1 只、項鍊1 條等語(見偵2738卷第81頁),因證人李志民就遭竊物品之品項無法確切說明,就目前卷內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金戒指1 只、金項鍊1 條,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所得之慈濟委員證1 張,未經扣案,衡酌被害人鍾蘭芳表示不提出告訴,且該物係屬證明個人慈濟身分之證明,沒收並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事實 │主文 │ ├──────┼─────────────────────┤ │犯罪事實一㈠│張明正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新臺幣陸萬元、日幣│ │ │貳拾萬元、鑽石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㈡│張明正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慈│ │ │濟電子書壹本、提包壹個、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㈢│張明正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戒指貳只、金項鍊壹│ │ │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㈣│張明正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金戒指壹只、金項鍊│ │ │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