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94號、第2195號、第2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秉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㈣第1 行之「3 時39分許」應更正為「凌晨3 時31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㈤第4 行至第5 行之「141-5 號旁空地之『姊妹檳榔攤』」應更正為「尖豐路141 之5 號旁『姊弟檳榔攤』」;第5 行至第6 行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㈧第2 行之「中古車行」應更正為「聯鎂車業」。 ㈣證據另增列「被告袁秉華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3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毀損犯行未據告訴云云,並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所示犯行,均漏引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之告訴人吳怡亭於警詢中陳稱:「我要對竊嫌提出竊盜、毀損告訴」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6 號卷,下稱第366 號偵卷,第55頁),顯對毀損部分已合法告訴,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有未洽。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所示犯行之告訴人羅翊庭於警詢中陳稱:「我要對竊嫌提出告訴」等語,且同時敘及:「竊嫌是…敲破側邊窗戶,因而進入行竊」等語之毀損部分犯罪事實(見第366 號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對毀損部分亦已合法告訴。再此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皆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加重竊盜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7 頁),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㈧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為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溫宥蓁、林欣卉、胡春玲、吳怡亭、傅世瑩、江錦勳、羅翊庭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至25,000元、尚有母親、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3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得物品即存摺、印章、支票及車鑰匙,係供個人提款、駕車使用,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㈢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管鉗、鐵撬、T 型強力鎖頭破壞器、一字起子,皆已不知去向,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103 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 │號│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袁秉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袁秉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袁秉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袁秉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袁秉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袁秉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袁秉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袁秉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 ┌─┬─────────┬───────┬───────────┐ │編│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數量/ │對應之犯罪事實 │ │號│ │價值(新臺幣)│ │ ├─┼─────────┼───────┼───────────┤ │1 │現金 │5 千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 │ │2 │白長壽菸 │5 包 │ │ ├─┼─────────┼───────┼───────────┤ │3 │現金 │7 千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 │ │4 │菸 │200 包 │ │ ├─┼─────────┼───────┼───────────┤ │5 │現金 │5 千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 │ │6 │菸櫃(含菸) │價值4 萬元 │ │ ├─┼─────────┼───────┤ │ │7 │金牌台灣啤酒 │2 箱 │ │ ├─┼─────────┼───────┼───────────┤ │8 │現金 │1 千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 │ │9 │菸 │30包 │ │ ├─┼─────────┼───────┤ │ │10│啤酒 │120 罐 │ │ ├─┼─────────┼───────┼───────────┤ │11│行車紀錄器 │1 臺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 │12│菸 │40包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 │15│零錢 │2 千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