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文晟捷
- 選任辯護人
- 林誌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文晟捷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文晟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7 月31日(107 )徵營建字第0731001 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7日(107 )徵營建字第0817001 號函暨所附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及請款單、和解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嗣於100 年2 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為50年12月24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8 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己利,竟趁業務之便,侵占他人支票並持以提示兌現,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查被告有上開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因侵占支票並持以提示之犯行,而獲取新臺幣27萬4,536 元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業經被告與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少君,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既已被害人達成清償之協議,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