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嘉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107 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嘉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5日晚上6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圍里其友人「阿國」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打火機(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蕭嘉良曾犯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3 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租屋處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 時18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0 號前時,失控撞擊石傳旭之住宅圍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蕭嘉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