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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楊清益魏正杰林卉聆許蓓雯

  • 當事人
    呂浩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浩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511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7 年7 月19日陽信精武字第10700008號函及所附所有開戶相關資料」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自稱人力銀行的人在臉書看到我的資料,跟我聯繫稱有工作,是在家貼文等,他們於民國105 年3 月來苗栗頭份與我見面,要我填寫工作資料及提供身分證件,並得知我頭部因受創失憶、反應遲鈍;而我的資料被公開,係因當時的女友知道我記性不好,幫我亂投履歷表,以致個資外洩;又本件係「史哥」即自稱「史瑞克」(下稱「史哥」)、「小蔡」即自稱「蔡欣辰的弟弟」(下稱「小蔡」)佯稱係創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得知我個人資料後與我聯繫稱投資金額要匯入我的帳戶,並載我去台中陽信銀行開戶,我不知他們跟銀行講什麼,辦好之後,陽信銀行人員把牛皮紙袋給我,走出銀行,「史哥」及「小蔡」就把紙袋拿走,表示公司查完就還我,但一直未還,我沒有提供帳戶資料,是對方威脅我,我是半年後收到電信繳費通知,才知證件被盜用,陽信銀行也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出入頻繁,可是我已忘記開戶情形;且我之前因為車禍領有保險金,不需要詐騙他人;偵查中我並未承認把帳戶借給對方,我只是找工作,我沒有幫助詐騙被害人云云。三、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執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親自前往位於台中市之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後,該等帳戶資料旋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史哥」、「小蔡」等成年人持有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7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下稱偵卷】第8 、38頁,簡上卷第131 頁),且有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7 年7 月19日陽信精武字第 1070 0008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5 -121頁),而被害人洪晏勝於105 年4 月間,遭自稱為「蔡欣辰」之不詳成年人詐騙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亦經其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匯出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查詢本行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列印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13 頁、第15-18 頁、第20、21、23-3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女友將其個資公開,遭人得知,其在求職時,對方主動聯繫見面,「史哥」、「小蔡」等人要求前往銀行辦理開戶後,並將帳戶資料強行拿走未還乙節。依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在臉書看見外幣操盤網站,稱可以賺錢,我與對方聯繫後,對方稱公司只用陽信銀行帳戶帳號轉帳‧‧不詳嫌疑人告知我將密碼輸入成對方指示云云(見偵卷第8 、9 頁);於偵查中辯稱:對方來苗栗面試‧‧貼文,在網路上,說他公司是設計產品之類‧‧(你有對方名片等資料?)他什麼都沒有給我(你跟對方聯繫的微信資料有無留存?)沒有(你剛剛所述如何證明是真的?)無法證明‧‧(你有查證對方公司是否存在?)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於本院辯稱:辦帳戶當下我有問名字他們不講等語(見簡上卷第128 頁),可知被告對於其求職之公司究係外幣操盤網站抑或產品設計已有前後不一,且對於該公司並未查證,更僅知面試人員之「暱稱」而無核對其名片或真實姓名,此情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甚且,亦未能提供所謂洩漏其個資之女友的姓名、地址等(見簡上卷第132 頁),則被告所述上開情節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㈢、被告固一再辯稱其帳戶資料係未經其同意遭人強行拿走,且遭威脅,並非主動提供云云。衡情,一般人遭受不法侵害或遇物品被搶,自應盡速報警,若為金融資料,亦應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依被告所述申辦本件帳戶當日(即105 年3 月7 日)走出銀行,旋即遭人強行拿走帳戶資料,並予以威脅,果若屬實,被告何以不立刻報警找回相關帳戶資料,甚至查出對其威脅之人,並向銀行掛失止付?此舉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再訊之被告固辯稱半年後始悉上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134 頁),惟細繹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列印(見偵卷第26-34 頁),被害人自105 年4 月30日至同年12月28日,陸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期間長達近8 個月,換言之,被告明知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遭人拿走,縱使當下未能立刻處理,然於上開8 個月之期間,並未為報警或掛失之補救措施,亦不符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憑。 ㈣、至被告雖提出聲明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辦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以證其事後始悉上情乙節(見簡上卷第27、35、37-51 頁)。然所提聲明書等資料,係針對被告主張並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事,核與本案帳戶資料是否遭人強行拿走乙節係屬二事;抑且,依上開報案三聯單記載受理報案之案類為「偽造文書」,受理時間為105 年12月18日,亦非就本件帳戶資料遭搶走或盜用報案,顯見上開報案之舉與本案無涉;再者,本件帳戶迄至警察受理被害人於106 年9 月25日通報詐騙,始經警設定為警示狀態並函知銀行,於106 年10月3 日列為警示帳戶,有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證(見偵卷第22、24頁),益徵被告於前揭報案當時仍未向上開銀行辦理掛失,以致被害人仍遭詐騙而陸續匯款至其帳戶(最後匯款日為105 年12月28日),故被告所提前揭證據仍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雖供稱其曾墜樓,發生多次車禍,頭腦受傷,應變能力受損、失憶,歷經癱瘓、毀容、少一隻眼睛云云。惟被告亦自承:高中時墜樓,參加考試進入大學就讀畢業,曾做過傳直銷、餐飲業、粗工等工作,做粗工時領現金,其他薪資轉帳,有多次銀行開戶經驗等語(見簡上卷第128 、129 頁),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下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9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知道應徵工作不需要給對方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佐以被告自承僅知拿走帳戶資料之人的暱稱,且拒不返還該等資料之客觀情狀,益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當可預見無訛。 ㈥、另被告聲請調查「蔡欣辰」乙節,因被告供稱係「史哥」、「小蔡」拿走其帳戶資料,「蔡欣辰」並非拿走提款卡之人,當天也不在銀行現場等語(見簡上卷第134 、137 頁);又被害人對案外人蔡欣辰所提之詐欺告訴案件,並非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案情顯與本件無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5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簡上卷第139 、140 頁),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執辯解,尚難採信。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之帳戶資料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一時貪念,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記錄,素行尚佳;被告行為時年輕識淺,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僅1 人、造成之損害新臺幣679,000 元等一切情狀,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予以說明,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綜合衡量,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逾越法官之權限,其刑度已足制裁被告本次犯行,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浩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浩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浩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一時貪念,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且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時年輕識淺,其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僅一人、造成之損害逾新臺幣679,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呂浩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浩賢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 年 4 月 30 日,在臺中市○○○路 000 號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將自己甫申設之該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呂浩賢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對洪晏勝實行詐騙,陷於錯誤之洪晏勝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呂浩賢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洪晏勝察覺有異,發現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浩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晏勝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帳戶資料表暨客戶對帳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浩賢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為係幫助犯,得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檢察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遭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5 年 4 │洪晏勝│在臉書自稱為│㈠105 年4 │㈠ 3 萬元 │ │ │月間某日 │ │「蔡欣辰」,│ 月30日 │㈡ 3 萬元 │ │ │ │ │佯稱投資創夢│㈡105 年7 │㈢ 3 萬元 │ │ │ │ │股份有限公司│ 月1 日 │㈣ 3 萬元 │ │ │ │ │,可有10%獲 │㈢105 年7 │㈤ 9,000元│ │ │ │ │利,可每月固│ 月29日 │㈥ 3 萬元 │ │ │ │ │定分紅。 │㈣105 年10│㈦42萬元 │ │ │ │ │ │ 月30日 │㈧1 萬元 │ │ │ │ │ │㈤105 年11│㈨6萬元 │ │ │ │ │ │ 月23日 │㈩3 萬元 │ │ │ │ │ │㈥105年11 │ │ │ │ │ │ │ 月24日 │ │ │ │ │ │ │㈦105 年11│ │ │ │ │ │ │ 月30日 │ │ │ │ │ │ │㈧105 年12│ │ │ │ │ │ │ 月19日 │ │ │ │ │ │ │㈨105年12 │ │ │ │ │ │ │ 月27日 │ │ │ │ │ │ │㈩105 年12│ │ │ │ │ │ │ 月28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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