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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97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顏碩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9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受刑人
戴世榤

具 保 人 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淑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淑美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戴世榤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淑美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於檢察官命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淑美繳納現金後停止羈押並獲得釋放;又受刑人所犯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足憑。嗣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傳喚其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上午9 時20分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並於同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另追保函於同年10月17日由具保人收受,然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9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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