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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世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戴世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戴世榤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判斷,若有不詳姓名之人將他人之金融卡交予其領款,且約定得按其領得金額抽成獲取報酬,領款後再相約在不特定地點上繳款項,則其所領款項顯是詐欺而來,該名交付其不明金融卡並收受其上繳款項之綽號「阿成」之人,應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成員之一,竟於107年1月11日上午,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插用綽號「阿成」先前交付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接獲綽號「阿成」以通訊軟體facetime之來電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加班貓」網咖,向另名由綽號「阿成」指示前來之集團男性成員收受戶名「黃致銓」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金融卡各1張,因而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領款工作,藉此牟取綽號「阿成」應允按其領款金額1.5%計算之報酬。戴世榤乃與綽號「阿成」、前來交付金融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前一日(即107年1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友人,亟需用款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11)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郵局」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黃致銓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中,斯時戴世榤已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旋於上午11時32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成功後,迨於上午11時37分欲接續提領餘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及新光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警方嗣後聯絡黃致銓到案,由黃致銓領出餘款2萬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認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戴世榤對於其加入綽號「阿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07年1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持「黃致銓」之金融卡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成功後,接續領取餘款2萬元時遭警查獲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黃致銓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款時由便利商店內監視器攝錄之照片14張(見偵卷第61至68頁)及不詳姓名之人在「加班貓」網咖交付金融卡予被告時遭監視器攝錄之照片4張(見同卷71至72頁)暨被害人乙○○之相關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以為所領取之款項係「賭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氣焰甚熾、詐欺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因此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從設局(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人際關係或消費資料、架設不實網站)、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及結構性,應無疑義。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殯葬業(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所載)及搭「帆布」工作,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於警詢時坦承其所為係「車手」,因為家中有負債,想多賺一點錢,才會去從事車手領錢工作(見偵卷第7、11頁);偵查時供稱伊涉嫌當車手領錢而遭逮捕,於綽號「阿成」之人介紹工作時,伊曾詢問是不是當車手等語(見同卷第127頁),足見被告對於伊擔任「車手」工作,原具有違法性之認識,且其自承其領款成功,可從中抽取1.5%之報酬,再與綽號「阿成」聯繫如何將款項上繳,試問若為「賭博的錢」,豈有如此迂迴而以金融卡分次小額領取,且應允提款人從中抽成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伊以為所領取之款項係賭博的錢,自不足採。因此,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判斷,若有不詳姓名之人將他人之金融卡交予其領款,約定得按其領得金額抽成獲取報酬,領款後再相約在不特定地點上繳款項,被告對於其所領款項顯是詐欺而來,應有所認識,其可從中抽取1.5%報酬,則其他比例當由其他共犯朋分之,除被告及綽號「阿成」之人以外,必有其他共犯存在,更何況本案尚有前來交付金融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參與,共犯超過3人至為明確,則被告否認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戴世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領款時與綽號「阿成」之人、交付金融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㈡原判決認被告戴世榤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除被告於107年1月11日領款時遭查獲之事實外,依被告下述前後不一之供述,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106年6、7月間某日起(如起訴書所載),或自106年11月、12月間某日起(如原審判決所載)即參與該犯罪組織,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僅能就被告107年1月11日參與犯罪組織之擔任車手,並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審予以分論併罰,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有違誤,是被告雖以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從維持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更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為不該,惟衡酌本件因警方適時查獲,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7萬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5頁),暨被告上開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插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則為共犯「阿成」交付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無誤,爰依前項規定及說明,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提款卡2張,雖係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交付被告之物,但係黃致銓所有,因無證據證明其同為共犯;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領得之款項已發還被害人,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6年6、7月間某日起參與「阿成」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騙組織至107年1月11日查獲時止。然查:除依上開被告自白、並被害人及證人之指證、被告領款照片及不詳姓名之人前來交付金融卡之照片,並查扣之金融卡、行動電話及SIM卡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11日查獲當日,參與三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外,該日之前,被告自何時開始參與?犯罪情節如何?經查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大約半年前(106年7月)左右…「阿成」跟我說如果我很缺錢,可以介紹工作給我…阿成叫我領現金連同(查獲)這一次,一共3次,時間約106年11月、12月左右,每次領新臺幣50000元左右…SIM卡是兩個月前給我,正確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次於偵查時供稱「約半年前在虎尾認識(阿成)…他跟我說只要領錢就可以賺錢」(見同卷第127頁)、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大概半年前…阿成看我很缺錢叫我留網路軟體facetime的帳號給他,他再跟我聯絡,後來他一直問我要不要做,我因為缺錢就同意…半年來領過3次錢…第1次10萬元,第2次大約7萬元」(見原審聲羈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阿成大約於106年11月左右將SIM卡交付被告供聯繫之用(見原審卷第81頁)、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阿成大約於106年11、12月間將SIM卡交給伊(見原審卷第368頁)等語,換言之,就被告何時同意綽號「阿成」擔任車手,自何時取得供聯繫用之SIM卡,被告歷次供述已有不一,況所稱除本案查獲之領款犯行外,另2次係在何時、何地領款?被害人是誰?除被告反覆之陳述外,因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顯然無從認定之,致使公訴意旨稱被告自106年6、7月間某日起參與「阿成」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原審所認被告自106年11、12月某日起參與,均無確切證據可以證實。
㈡依上開最高法院最近見解所述,參與犯罪組織於未脫離之前,為行為之繼續,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自106年6、7月間某日起參與「阿成」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至107年1月11日之前部分,因無證據足以證明犯罪,惟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即107年1月11日接獲「阿成」指示拿取金融卡至領款查獲部分)有繼續犯,單純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