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3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2 次」更正為「1 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7時7 分許」更正為「17時0 分許起至同日17時7 分許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飲酒後」更正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嗣途經」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途經」,同行「為警攔查」更正為「因後車燈異常閃爍為警攔查」。 ㈤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文珍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犯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被 告 林文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珍曾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9月1日17時7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430 巷金順天企業社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鎮○○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文珍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檢察官 陳宗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