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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9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之「20時4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8 時40分許起至9 時20分許止」。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第2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黃國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正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速偵字第2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06年1月13日
    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9月12日20時40
    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之阿雲小吃店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26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0號前,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21時42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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