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莊宗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關於「106 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度」;第4 列關於「18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50分許起至19時許止」;第6 列關於「仍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19時許,無照駕駛」;第7 列關於「為警攔查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宗珀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3 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被 告 莊宗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珀曾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後1 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苗交簡字第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20日18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 段上讚小吃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 段與公義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宗珀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檢察官 陳宗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