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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2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俊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關於「駁回上訴而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就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1 月;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傷害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在案」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61號
    被      告  張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賢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民國
    99年9 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至106 年3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悟,於107 年11月6 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苗栗
    縣苑裡鎮橋頭檳榔攤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張俊賢於同日16時25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0 號前,為警盤查攔
    停,經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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