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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胡文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宸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宸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關於「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關於「遂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於同日22時31分許測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宸睿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罔顧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且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白宸睿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宸睿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20時許,與友人在苗栗縣頭份
    市信東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之「阿明小吃店」飲用啤酒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
    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市○○路00號6 樓之5 之居所
    。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白宸睿騎乘機車途經頭份市銀河路
    與日新街交岔路口處時,因呈現行車不穩忽快忽慢之情事,
    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白宸睿停車受檢,
    進而在同市和平路與中興巷口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
    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白宸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KH-0409 )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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