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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2 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461號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代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3號
    被      告  鄭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霖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6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緩起
    訴期間屆滿( 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
    1 月23日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尚品小吃店」飲
    用紅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
    2 段與龍美街交岔路口處,因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帽帽扣為警
    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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