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0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彥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彥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關於「107 年4 月8 日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4 月8 日17時至18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得」。
㈢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行車執照」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彥霆於民國106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 年2 月6 日緩起訴期滿後,第2 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及其本次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實際肇事,惟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5號
被 告 劉彥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霆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6 年1 月17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77號為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1 年,於同年2 月7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2
月7 日起至107 年2 月6 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
知悛改,復於107 年4 月8 日17時許,與友人在址設苗栗縣
○○鄉○○村○○○000 號「鄉村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
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
處所出發,欲返回苗栗市○○里00鄰○○街00○0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劉彥霆駕車途經三義鄉臺13線北上
52公里車道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燈桿而肇事。
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劉彥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劉彥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21197/083178 )、執勤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