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41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政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診斷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1 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再犯之動機、原因、其品行、經濟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85號被 告 徐政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政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最近一次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8月20日13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長虹小吃店」內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於同日14時39分許,行經同鄉仁安村仁安172之1號前,經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徐政權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政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