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憲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車牌號碼為R4-4439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5號被 告 莊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憲忠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2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之酒攤小吃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5 )日1 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與信義路口,因後牌照燈未亮,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 時35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憲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