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0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景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景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景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彭景峰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景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66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1 月27
    日至100 年1 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仍不思悔悟,
    於107 年3 月29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過量後,於翌( 30) 日
    11時許騎乘車牌707-JFY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前往苗栗縣苗
    栗市福星里安瀾宮附近之珍味小吃店吃麵後,再騎乘上開機
    車欲返回前開住處。嗣行經苗栗縣○○市○○里○○00○0
    號前,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46分,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景峰於警詢及偵訊中
    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ARHK-0237 號)
    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