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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3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惟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惟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至4 列之「APZ-7057號」應更正為「APX-7057號」),證據名稱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審酌被告莊惟鈞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且與被害人和解、履行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6號
被      告  莊惟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惟鈞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下午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正發路布魚漾餐廳飲酒後,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尚因飲
    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38分許,行經苗栗
    縣苗栗市經國路與中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而闖紅燈,適陳
    奕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木蘭行經該
    處,兩車發生碰撞,導致陳奕錡受有頭暈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黃木蘭受有疑似腦震盪、前額挫傷瘀青、舌頭外傷等傷害
    。(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後
    到場處理,並測得莊惟鈞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惟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陳奕錡、黃木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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