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昆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2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關於「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1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關於「凌晨1 時250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1 時2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測得」。 ㈣證據部分關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員警偵查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關於「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碼為ICM-372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 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55號被 告 林昆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旻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苗交簡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91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4 月19日23時30分許至翌(20)日凌晨1 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華民路小甜甜小吃店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0)日凌晨1 時250 分許,途經苗栗市○○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昆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