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宇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駕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范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宇辰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0 時許,與友人在址設苗栗縣
○○市○○里○○○路00號「紅不讓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
於同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
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市○○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5 時1 分許,范宇辰駕車沿頭份市公北三路前進並
左轉八德一路後,因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巡邏警員見狀
,乃自後方追躡,示意范宇辰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路
000 號前方道路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
,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宇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65631D)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