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許紫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8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紫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紫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關於「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至18時許」;第3 至4 列關於「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1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19444/070205 )」;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 ㈢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紫雲初次服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見其罔顧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83號被 告 許紫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紫雲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品味自助餐飲酒後,經老闆娘搭載返回苗栗縣○○鎮○○里○○00號居處,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竹南鎮東平路與維新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紫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