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3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浩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浩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公共危險前科及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酒後駕駛汽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24號
被 告 阮浩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浩宸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確定
,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8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 日確定。詎其不知
悔改,自 107 年 6 月 8 日 21 時許起至同日 21 時 30
分許止,在苗栗縣大湖鄉晶晶小吃店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大湖鄉台
3 線與苗 62 線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
並於同日 21 時 47 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 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阮浩宸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份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