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少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少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少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 告 羅少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少廷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苗栗
縣苗栗縣○○市○○路00號之醉紅海鮮餐廳飲酒,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5 )日凌晨4 時59
分許,途經頭份市八德二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因跨越雙
黃線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少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