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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智簡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智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岳洋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被告
鴻諒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余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58、6496、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岳洋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鎮宇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諒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伴唱機參臺(含SD記憶卡參張)、遙控器參支、點歌本參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岳洋係址設苗栗縣○○市○○街000 號3 樓之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韻公司)及址設苗栗縣○○鄉○○路○○巷00號1 號之鴻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諒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其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將鴻諒公司股份及上開伴唱設備相關業務轉讓與余鎮宇,並由余鎮宇擔任鴻諒公司之負責人。吳岳洋及余鎮宇均明知「小吃部」、「男人的汗」、「尚水的伴」、「癡情膽」、「問花」、「石頭心」、「江山美人」、「夜市人生」等8 首歌曲,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出租。吳岳洋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6 年2 月間,在苗栗縣○○市○○街000 號2 樓住處,將其於不詳時日自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取得已灌錄前開未經授權8 首音樂著作之SD記憶卡3 張,置入電腦伴唱機內,並連同點歌本3 本、點歌用遙控器3 支及上開電腦伴唱機3 臺(型號CPX-900 號,含SD記憶卡3 張)等設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按月出租予不知情之「新桃花園視聽伴唱」(址設苗栗縣○○市○○里○○000 號,下稱「新桃花園」)負責人張宇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6 年3 月間,神韻公司之代表人吳岳洋將上揭對新桃花園之出租業務及租金收益,讓與鴻諒公司(此時代表人為余鎮宇),吳岳洋乃承前犯意與余鎮宇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以同一價格接續按月出租上開未經授權8 首音樂著作予不知情之新桃花園負責人張宇帆。嗣優世大公司於106 年6 月5日派員喬裝顧客至新桃花園視聽伴唱查證,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6 年9 月25日17時0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桃花園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伴唱機3 臺(型號CPX- 900號,含SD記憶卡3 張) 、點歌用遙控器3 支、點歌本3 本等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洋、余鎮宇(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 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宗學之指訴內容合致,亦與證人張宇帆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神韻公司開立之收款單、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提供之專屬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公司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關蒐證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此外,尚有電腦伴唱機3 臺(型號CPX-900 號,含SD記憶卡3 張)、點歌用遙控器3 支、點歌本3 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神韻公司、鴻諒公司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2 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各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吳岳洋將其於不詳時日自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取得已灌錄前開未經授權8 首音樂著作之SD記憶卡3 張,置入電腦伴唱機內,並連同點歌本3 本、點歌用遙控器3 支及上開電腦伴唱機3 臺(型號CPX- 900號,含SD記憶卡3 張)等設備,出租予證人張宇帆經營之新桃花園,嗣被告余鎮宇於鴻諒公司受讓對新桃花園之出租業務及租金收益後,以同一價格接續按月出租上開未經授權8首音樂著作予證人張宇帆經營之新桃花園,則被告余鎮宇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被告吳岳洋所為之行為,係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以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同一犯意,先後接續按月出租予證人張宇帆,供證人張宇帆擺放在新桃花園內,讓前往店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被告2 人按月出租予證人張宇帆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自然舉動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以一出租行為,侵害告訴人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8 首音樂著作財產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查被告吳岳洋前於104 年3 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簡上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104 年12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智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上開甲案再經本院於105 年5 月9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5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104 年12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智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上開甲案、乙案再經本院於105年7 月2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於本院就甲、乙案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時(105 年5月9 日)之前,甲案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105 年7 月4 日始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吳岳洋於本案合於累犯之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吳岳洋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擅自出租音樂著作之種類、數量、價值、期間,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交易秩序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吳岳洋前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暨被告2 人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並參酌被告神韻公司、鴻諒公司之資力及各因代表人即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電腦伴唱機3 臺(型號CPX-900 號,含SD記憶卡3 張) 、點歌用遙控器3 支、點歌本3 本屬於被告鴻諒公司所有,且係供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而被告吳岳洋為被告神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 人先後為被告鴻諒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犯行係為被告神韻公司、鴻諒公司創造營業收入,進而提供上開扣案物作為犯罪之用,應認被告鴻諒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2 人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岳洋為被告神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余鎮宇為被告鴻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係先後為被告神韻公司、鴻諒公司創造營業收入,被告神韻公司、鴻諒公司並因而取得租金,則被告神韻公司、鴻諒公司雖非本案犯罪之行為人,但核與上揭有關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相符,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查被告吳岳洋、神韻公司與證人張宇帆經營之新桃花園成立租約後,每月租金收取15,000元,106 年2 月之租金由被告吳岳洋經營之被告神韻公司取得,106 年3 月至查獲時止之租金則由被告余鎮宇經營之被告鴻諒公司取得等情,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張宇帆陳述內容相符。從而,被告神韻公司犯罪所得之金額即所收取之租金應為106 年2 月間所收取之15,000元,被告鴻諒公司犯罪所得之金額即所收取之租金應為106 年3 月間迄至警查獲之同年9 月25日止共收取之90,000元(以6 個月份租金計算,15,000×6=9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
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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