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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秩字第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徐至竑

      莊志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份警偵秩字第10600294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至竑被移送部分不受理。

莊志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至竑、莊志嘉互不相識,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新璦KTV ,因被移送人徐至竑欲向被移送人莊志嘉、證人賴聖欽敬酒,而被移送人莊志嘉不予理會,進而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徐至竑、莊志嘉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等語。

二、被移送人徐至竑部分

㈠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本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本法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此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語,即揭示此一法治國基本原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05 條已有刑罰規定。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可見違反本法之行為,若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㈡經查,被害人即被移送人莊志嘉於警詢時表示:伊遭被移送人徐至竑毆打受傷,並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另證人賴聖欽亦於警詢中表示:伊要對被移送人徐至竑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是被移送人徐至竑所為,顯屬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範疇。其既經被害人即被移送人莊志嘉提起告訴,則就被移送人徐至竑涉嫌傷害部分,應移送檢察官依法偵辦,自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從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徐至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顯有違「一事不兩罰」之法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必待確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本院始有裁處權限,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三、被移送人莊志嘉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移送人莊志嘉否認有何互相鬥毆行為等語;經查,證人賴聖欽證述:伊當時在唱歌,後隔壁桌一名叫「小白」的男子(即被移送人徐至竑)發酒瘋過來我們這邊鬧,並叫人來助陣,後來伊朋友莊志嘉跟對方打起來,伊去勸架,結果被「小白」叫來的5 、6 個人打到等語,然被移送人莊志嘉究係與被移送人徐至竑互相鬥毆,或係僅出手拉扯,或係遭被移送人徐至竑出手毆打而正當防衛,均未據證人賴聖欽證述明確,且被移送人徐至竑於警詢中亦未指認有遭被移送人莊志嘉毆打之情形,尚難認被移送人莊志嘉有何鬥毆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本案,且本件亦無證據認有足以危害公共秩序等情,故本院尚無法遽認本件被移送人莊志嘉有何移送機關所稱之互相鬥毆行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

㈢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莊志嘉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相繩,爰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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