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中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爭執(見偵卷第33頁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際,不僅未能積極配合、理性溝通,反而持玻璃啤酒瓶朝員警頭部攻擊,致員警頭部、臉部受到傷害,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無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林俊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中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6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6 年4 月27日
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
構成累犯)。詎其由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26日10時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回家小吃店」內,與友
人張銘財共同飲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和興派出所警員陳志杰獲報後即前往處理。林俊中明知陳
志杰係身穿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以手持啤酒瓶朝陳志杰頭部攻擊之強暴方式,致陳志
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磨損擦傷等身體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志杰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邱美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警
員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正
具資料在卷可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