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中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爭執(見偵卷第33頁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際,不僅未能積極配合、理性溝通,反而持玻璃啤酒瓶朝員警頭部攻擊,致員警頭部、臉部受到傷害,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無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18號被 告 林俊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中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6 年4 月27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由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26日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回家小吃店」內,與友人張銘財共同飲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和興派出所警員陳志杰獲報後即前往處理。林俊中明知陳志杰係身穿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持啤酒瓶朝陳志杰頭部攻擊之強暴方式,致陳志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磨損擦傷等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志杰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邱美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正具資料在卷可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檢 察 官 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