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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6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16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93號、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 列「同心圓公園」應更正為「同心公園」、第14列「0.57毫克」應更正為「0.55毫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育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機車1 臺、黑色小背包(內含OPPO牌行動電話1 支、皮夾1 只、香菸1 包、鑰匙1串、臺灣銀行晶片金融卡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健保卡1 張)之價值,且均已由被害人劉欣怡、潘政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查(107 年度偵字第4393號卷《下稱偵4393卷》第28頁、107 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被告持以竊盜告訴人劉欣怡所有機車所用之物,雖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係插在機車上等語(偵4393卷第42頁反面),然告訴人劉欣怡供稱該鑰匙非其所有(偵4393卷第21頁反面),應認該鑰匙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93號
                                     107年度偵字第4406號
    被      告  劉育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易字第591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2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 年8 月5 日23時許,步行途經址設苗栗縣○○市○○
    里○○路0 段00號「苗栗縣立體育場」東側大門機車停車棚
    處,見劉欣怡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以
    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看顧之際,竟頓萌
    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鑰匙1 支啟動系爭電門
    後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迅速駛離現場,並以此供己代步
    使用。另劉育明於107 年8 月7 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市中
    山路「同心圓公園」內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2時55分許,
    騎乘系爭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而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
    23時許,劉育明騎乘機車沿苗栗市中山路前進並左轉米市街
    時,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
    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再經以警用行動電腦查察後,
    獲悉劉育明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非其個人所有,乃早先劉欣
    怡報案遭竊之車輛,因而扣得用以行竊之鑰匙1 支(系爭機
    車業已發還劉欣怡具領保管),始查獲上情。
  ㈡於107 年8 月11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途經苗栗市○○里0 鄰○○街0 號前方道路處,
    見潘政羽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
    該處,且車門及車窗並均未上鎖,四下無人看顧之際,竟頓
    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潘
    政羽所有放置在駕駛座上之黑色小背包1 個(內含①OPPO牌
    行動電話1 支②皮夾1 只③香菸1 包④鑰匙1 串⑤臺灣銀行
    晶片金融卡1 張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
    張及⑦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其所騎
    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並以安全帽覆蓋其上以掩
    飾之。然時值潘政羽因卸貨後再次返回前揭處所,驚覺其所
    有之背包不翼而飛,而劉育明則身處一旁且竊笑,行跡顯有
    可疑,乃趨前查看後,獲悉確有行竊之事,便逕自取回其所
    遭竊之黑色小背包,並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欣怡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⑴被告劉育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即系爭機車所有人劉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09 )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⑷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7 張。
  ⑸執勤警員偵查報告1 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
    苗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吳欣達)。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⑴被告劉育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潘政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及行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 張。
  ⑷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 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
    苗派出所警員張祐仁)。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為1 次公共危險犯行及2 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鑰匙1 支,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即系爭機車及黑色小背包1
    個(含其內之物件)等物,因各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
    欣怡及被害人潘政羽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
    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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