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31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芳瑜犯竊盜罪之目的、手段,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未扣案,且上開金額難認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與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相悖(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關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40號被 告 林芳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瑜於民國107年7月間借宿在址設苗栗縣○○市○○里0鄰 ○○路00號「金山寶養生館」按摩師傅宿舍內,於同年月11日10時24分許,趁該時因颱風來襲公告停止上班上課而無人上班之際,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隻身步行至店內櫃檯處,並徒手拉取抽屜後,竊取放置在其內之款項新臺幣2,000 元(以下稱系爭金錢),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系爭金錢悉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3時許,因店家會計潘亦綺前往櫃檯查看,驚覺系爭金錢不翼而飛,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確有遭竊之事,遂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追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芳瑜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系爭金錢遭竊之際並未在場,係在店內按摩師傅宿舍曬完衣服後,即叫計程車外出領錢並吃早餐,監視錄影系統畫面所顯示之人並非伊個人,伊並未竊取系爭金錢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迭經證人即金山寶養生館會計潘亦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綦詳,並有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共6 張等附卷可稽,衡以證人潘亦綺一再證稱被告竊取系爭金錢之事實不移,堪認證人之證述應屬非虛而可予採信。又經就卷內被告遭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2 張及行竊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3 張提示予被告查看,兩相對照下,被告對於其中女子之身形暨面容特徵相符且所穿著之服裝同一之客觀事實未加否認,但卻無由為如何詮釋,是要難憑信被告辯詞之真實性。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行甚明,被告前揭所辯要係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系爭金錢已無從尋獲未可認定猶仍存在,請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縱使予以宣告追徵其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唐先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