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39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關於「1 液體電蚊香補充瓶1 瓶」之記載,應更正為「液體電蚊香補充瓶1 瓶」、第7 列關於「價值4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4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價值計新臺幣270 元之生活用品1 批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待業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填補其所受損害,有上開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31號被 告 吳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苗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20日14時3分許,前往 苗栗縣○○鄉○○路00號開裕精品商行,竊取沙拉脫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1液體電蚊香補充瓶1瓶(價值180元)及芥末膏1條(價值43元)得手。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開裕精品商行店長李宜庭之證述相符,並有和解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可據,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為免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