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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0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0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依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使用之需求,欲以購買機車為名,以行變賣機車換取現金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鍾孟儒」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由甲○○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富公司)承辦人員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9,720元之價格,向「四方動力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向裕富公司辦理貸款,以購買上開機車,且與裕富公司約定自107 年2 月24日起,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4 日付款,每期給付約2770元,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購買前開機車而向該公司申辦貸款之意願,而同意將上開金錢貸款予甲○○,並將金錢支付予「四方動力車業有限公司」作為購買上開機車之價金。經自稱「鍾孟儒」之女子代甲○○於同日取得上開機車後,給予甲○○5 萬元作為對價,並旋於107 年1 月18日代甲○○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永利汽車商行」,甲○○僅繳納2 期價金後即不繳款,經催討無著,裕富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鍾孟儒」之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意願購車,僅因需錢孔急,復因自稱「鍾孟儒」之女子告知被告可以用「買機車不拿機車換現金」之方案,獲得現金5 萬元,遂配合該女子之指示,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機車申貸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是被告明知其無購車並用分期款項支付之意,僅欲迅速取得現金,竟佯以有意購車之姿,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上開機車而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於此遂核撥貸款,由共犯即自稱「鍾孟儒」之女子取得機車後,被告遂因此取得參與詐欺之對價5 萬元,是被告主觀上自始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施予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而非合法持有後再易為所有,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部分,容有誤會,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9頁),其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無購車並用分期款項支付之意,仍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核撥貸款,被告因此取得上開對價,破壞商業交易信賴,所為實屬非是,併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金額,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等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利現金5 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2 期分期款項5540元,被告尚餘44460 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告訴人倘若就此已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得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指明。

五、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雖遭詐欺後核撥貸款99720 元,使共犯即自稱「鍾孟儒」之女子取得上開機車,被告取得參與詐欺之對價現金5 萬元,雖上開機車價款為99720元,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分得99720 元,自難遽認其犯罪所得係99720 元,而無從對被告為99720 元之沒收諭知,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請求沒收之金額為94180 元等語,容有誤會,惟此為刑事上被告犯罪所得暨沒收之認定,並不影響或解免被告因填具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後,可能在民事上應負之相關責任,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6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12月間,透過自稱「鍾孟儒」女子,以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9,72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甲○○自107 年2 月24日起,分36期
    給付買賣價金,每月4 日付款,每期給付約2,770 元,並約
    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
    所有,甲○○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裕富公司並將上開機車交付與
    甲○○占有使用。詎甲○○取得上開機車後,明知尚未繳清
    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
    納2 期後即不繳款,並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機車,於107 年1
    月18日過戶予永利汽車商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
    入己。嗣經裕富公司人員查知該機車已過戶他人名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寶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裕富公司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
    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7 年9
    月19日竹監新站字第1070208370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影本、被告甲○○行車執照本等在卷可稽。足認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
    占機車過戶前,其貸得99,720元,已繳2 期,5,540 元,尚
    欠94,18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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