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于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于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壹、二之最後一行補充記載「對於小額費用支付管理之正確性」,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羅于舜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MESSENGER 對話及圖片訊息紀錄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1日遠傳(發)字第10611106797 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1日函、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3日函及所附資料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7 時8 分、7 時13分許,接續輸入告訴人之相關資訊,使其與友人徐韻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獲得儲值金額之利益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接續侵害相同財產法益,是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定係接續犯。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下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取得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儲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妨害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林修筑及遠傳公司受有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節,儲值金額,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得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儲值金額各1000元之不法利益,業經遠傳公司扣回,有遠傳公司106 年12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611204777 號函之附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117 號卷第128 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相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因附著載體(附著物)之難以調查、分離特性,如再予探知、扣押、檢視或抹除,顯然必須耗費大量訴訟資源,且對於刑罰之目的達成或社會信賴保護難認有實益存在,認無續予調查或宣告之必要性,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3430號
被 告 羅于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羅于舜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緣林修筑於106 年6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住
處內(住址詳卷),透過網路連線瀏覽FACEBOOK網站(下稱
臉書)並在臉書星城社團內留言表示欲以MY CARD 遊戲點數
1,100 點交換遊易卡網路遊戲點數,嗣經臉書暱稱「王家瑋
」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與林修筑聯繫,謊稱其有遊易卡網路
遊戲點數可供交換,惟需林修筑證件以作為交易使用等語,
致林修筑陷於錯誤,將其「身分證翻拍照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88XXXXXX(
真實電話詳卷)」、「行動電話小額支付交易密碼」提供予
「王家瑋」知悉,另將其網路點數1,100 點(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100 元)移轉至「王家瑋」指定之遊戲帳戶內;
嗣經林修筑移轉網路遊戲點數及提供上開資料予「王家瑋」
後,旋即遭「王家瑋」封鎖始知受騙(上開「王家瑋」涉嫌
詐欺部分,由警另案調查)。
二、羅于舜於106 年6 月12日晚間11時至106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8 分許間某時,自不詳人處取得林修筑之「身分證翻拍照
片」、「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行動電話小額支
付交易密碼」等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8
分許、7 時13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頭緣汽車旅館內,未經
林修筑同意,持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遠傳公司官方網站
,輸入林修筑行動電話號碼等資訊,偽造表示林修筑同意以
遠傳公司門號0988XXXXXX號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為羅于舜
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友人徐韻玲(另為
不起訴處份)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各儲值
1,000 元金額(合計2,000 元)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而
將之上傳至上開網站而加以行使,使遠傳公司誤認係林修筑
以小額付費方式,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購買儲值金額,羅于舜因而獲得上開門號儲值金額2,00
0 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修筑及遠傳公司。
三、嗣經林修筑於 107 年 6 月 13 日上午 9 時 23 分許,經
遠傳公司以簡訊服務告知其交易密碼業已變更,並請林修筑
儘速更改密碼,經林修筑詢問遠傳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其申
請之遠傳公司門號 0988XXXXXX 號以小額支付方式,於上開
時間,有為 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
購買儲值金額共 2,000 元等情,林修筑遂緊急向遠傳公司
表示非其儲值,經遠傳公司將該業已儲值之金額予以扣除,
並經林修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林修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羅于舜於偵訊時│證明下列事項: │
│ │之自白。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㈡承認有自他人處取得告訴人林修筑之「身分證翻│
│ │ │ 拍照片」、「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 │ │ 行動電話小額支付交易密碼」等資料,未經告訴│
│ │ │ 人同意,於上開犯罪時、地,利用上開資料以小│
│ │ │ 額付費方式,為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儲值各 1,000 元之事實。 │
├──┼─────────┼──────────────────────┤
│二 │證人徐韻玲於警、偵│證明下列事項: │
│ │訊時之證述。 │㈠被告有向伊表示可幫忙儲值其使用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但伊不清楚被告怎麼儲值的;│
│ │ │ 伊手機有收到儲值 1,000 元成功之簡訊,但不 │
│ │ │ 久後,又收到取消儲值之簡訊。 │
│ │ │㈡收到取消的簡訊之後,有人用 0988XXXXXX 號行│
│ │ │ 動電話一直撥打電話至伊手機,但被告跟伊講不│
│ │ │ 要接;之後頭份分局通知伊前往製作筆錄時,伊│
│ │ │ 有用LINE 詢問被告發生何事,但被告沒有講, │
│ │ │ 伊也不清楚狀況,被告只有說把事情推給伊就好│
│ │ │ 等語。 │
├──┼─────────┼──────────────────────┤
│三 │㈠告訴人林修筑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㈡告訴人使用之臉書│ │
│ │ 帳號與臉書帳號「│ │
│ │ 王家瑋」間之對話│ │
│ │ 紀錄翻拍照片 1份│ │
│ │ 。 │ │
├──┼─────────┼──────────────────────┤
│四 │遠傳公司 106 年 12│證明下列事項: │
│ │月 27 日遠傳(發)│㈠告訴人使用之 0988XXXXXX 號行動電話門號,曾│
│ │字第 10611204777 │ 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8 分許、7 時13 分 │
│ │號函及附件。 │ 許,為被告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 門號及徐韻玲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門號各儲值 1,000 元金額之事實。 │
│ │ │㈡告訴人發現其門號之小額支付功能遭他人冒用後│
│ │ │ ,有電洽遠傳公司客服人員,並將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各自儲值金額 1,│
│ │ │ 000 元部分,先予扣回之事實。 │
└──┴─────────┴──────────────────────┘
貳、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羅于舜以手機上網購買
易付卡儲值金,並輸入手機門號等資料,用以表徵告訴人林
修筑有以遠傳公司小額付費服務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
實之電磁紀錄,應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次按電信
公司之系統提供服務而得免付費使用之不法利益,是其行為
之對象,應係機器而非特定之相對人。在以機器為行為對象
之情形,由於機器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予
以處理,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是行為人對機器所
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所規範之「詐術
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乃於86年11月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1 、第339 條之2 、第339 條之3 ,規範對機器以
不正行為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據此,在前開刑法增
訂公布後,對於機器之不正行為,應無再適用刑法第339 條
之餘地。而通信服務之使用,必須付費,本質上即為「收費
費用」之一種,私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實際上係依使用時
間等計算之收費設備,故不影響行動電話作為收費設備之屬
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號初步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提供之附
加小額付費服務,作為其向遠傳公司儲值易付卡金額之付款
工具,以享用遠傳公司提供之代為墊繳線上購物款項服務,
而免於支付線上購買費用之利益,故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另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以購買遊戲點數,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一行為,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論處。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及第339
條之1 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