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乾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 號、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乾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肆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壹玖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各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分別為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肆公克、含袋重壹點壹玖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共貳組、玻璃球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至5 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026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004公克),㈡之第4 行倒數第3 字至第6 行第1 字,應更正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19公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組等供警查扣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3 之「內政部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證據一、㈠並補充記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查獲彭乾桂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扣案物品及毒品試劑篩呈陽性反應照片共7 張」,證據一、㈡、2 之「含袋重1.16公克」應更正為「含袋重1.19公克」、3 應更正為「員警於106 年12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 年1 月31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6 張」及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謹慎其行,再犯本次犯行,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考量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8 號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順序),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 包,(驗餘淨重0.4004公克)及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 包(含袋重1.19公克),分別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200410號鑑驗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107 毒偵8 卷第55頁、107 毒偵16卷第30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供稱均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㈡另就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 組,為被告分別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號
第16號
被 告 彭乾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乾桂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未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有下列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
㈠於106 年12月14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3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火車站月台通道上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0.4026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
偵悉上情。
㈡於106 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
路0 號園霖飯店103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23日21時15分許,在園霖飯店103 號房為警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16公克)、吸食器1 組及玻
璃球1 組,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及苗栗縣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號案部分:
1.被告彭乾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2.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 0.4026 公克)及吸食
器 1 組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 號鑑驗書、內政部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 A00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
。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號案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16公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組。
3.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
編號106A539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2 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
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