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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顏碩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2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之「之住處,」後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名稱另增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自首:被告劉士華於員警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取尿液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至14、20頁),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判處罪刑確定,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考量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華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 月,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
    街00號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5
    日因許森智販賣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中)為警通知到案說明
    ,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毒品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勘察採
    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經檢察官詢問後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若
    其於審理中亦保持良好之態度,願意配合司法之調查及審理
    ,爰請酌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2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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