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景文、魏博元、被告林煌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文 魏博元 林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博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煌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記載「公司法股東」更正為「公司法人股東」)。 二、爰審酌被告張景文為長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董事長,被告魏博元為長信公司副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煌盛為長信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3 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增資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社會經濟之穩定亦有危害;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73號被 告 張景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博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林煌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文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 ○0 號長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負責人,係該公司法人股東富鼎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鼎豐公司)代表人;魏博元係長信公司法股東大觀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觀公司)代表人周芷帆之配偶,任長信公司副董事長;林煌盛為長信公司股東,亦任該公司總經理。長信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准予登記在案,張景文並於106 年6 月20日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下稱新竹三信合作社)個人金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表富鼎豐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林煌盛以新竹市農會個人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65 萬元,魏博元以大觀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下稱永豐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75 萬元至長信公司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下稱渣打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作股款繳納之用。然張景文、魏博元與林煌盛既分別為長信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與總經理,均知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將股東於登記前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竟決議於扣除上開股款繳納後已使用之款項後,於106 年7 月13日,由長信公司以上揭渣打銀行金融帳戶匯款4 筆款項,張景文以上開新竹三信合作社金融帳戶受發還300 萬元、林煌盛受以上開新竹市農會金融帳戶受發還450 萬元、魏博元以上開大觀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帳戶受發還739 萬0,600 元、以假日事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六家分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受發還10萬9,400 元( 該筆係魏博元個人消費之抵債款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文、林煌盛、魏博元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經濟部105 年7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534001690 號函、長信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會計師出具之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被告張景文於新竹三信合作社帳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被告林煌盛於新竹市農會帳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大觀公司於永豐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長信公司於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嫌。被告3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移送意旨認被告3 人亦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部分,經查:被告確實有繳納增資之股款,匯入長信公司之帳戶,已如前述,移送意旨,顯有誤會,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