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更正為「妨害警員黃宇陞執行職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永強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其行為不僅對於該公務員人身安全造成危險,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受傷員警自行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被 告 林永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強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3月21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東北小吃店,因酒後鬧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據報後前往處理,林永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現場值勤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黃宇陞、郭昱、陳亭伊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宇陞施以暴力,出拳攻擊黃宇陞,造成黃宇陞受有右頸擦挫傷併瘀紅、右手第一指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強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 張、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