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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3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滄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滄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76元」更正為「56元」,第8 行「竊取張天送配送於該處」更正為「徒手竊取張天造配送於該處」;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呂滄濱前曾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所竊得之羊乳2 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所竊得之羊乳2 瓶(共價值新臺幣56元),未扣案,業經食用完畢,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呂滄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滄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2日上午某時許,騎
    自行車至苗栗縣○○鎮○○里○○路00號前,徒手竊取由嘉
    南羊乳經銷商華欣商行人員張天造配送於該處保溫盒內並管
    領之羊乳2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6元),得手後予以飲
    用。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4月4日凌晨
    5 時許,再於上址竊取張天送配送於該處保溫盒所管領之羊
    乳2 瓶,得手後則藏置於口袋內,再騎自行車前行。嗣經前
    曾受理張天送報案指稱配送之羊乳遭竊之員警特於清晨時段
    於苑裡鎮市區巡邏,於同日5 時25分許,見呂滄濱騎自行車
    行經苑裡鎮客庄里中正路二段體場前,乃停車與呂滄濱攀
    談見呂滄濱口袋明顯鼓起,疑似有瓶裝物,遂請呂滄濱自行
    將口袋中之瓶裝物取出,呂滄濱便從口袋中拿出2 瓶羊乳,
    再經警盤問該羊乳何來,呂滄濱則自承其竊盜犯行,並就未
    經察覺之於同年3 月12日之竊取羊乳犯行亦向警自首其犯行
    ,且由警查扣其竊得之羊乳2 瓶(已發還)。
二、案經張天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滄濱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天
    造於警詢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嘉南羊乳清水服務處異
    動明細表1份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滄濱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其於3 月12日之竊盜犯行,於未
    經察覺之際即向警自承其犯行,並接受裁判,該當於自首之
    規定,是請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予先加重後減
    輕。被告前於3月12日竊取之羊乳2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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