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3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滄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滄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76元」更正為「56元」,第8 行「竊取張天送配送於該處」更正為「徒手竊取張天造配送於該處」;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呂滄濱前曾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所竊得之羊乳2 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所竊得之羊乳2 瓶(共價值新臺幣56元),未扣案,業經食用完畢,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 告 呂滄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滄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2日上午某時許,騎自行車至苗栗縣○○鎮○○里○○路00號前,徒手竊取由嘉南羊乳經銷商華欣商行人員張天造配送於該處保溫盒內並管領之羊乳2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6元),得手後予以飲用。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4月4日凌晨5 時許,再於上址竊取張天送配送於該處保溫盒所管領之羊乳2 瓶,得手後則藏置於口袋內,再騎自行車前行。嗣經前曾受理張天送報案指稱配送之羊乳遭竊之員警特於清晨時段於苑裡鎮市區巡邏,於同日5 時25分許,見呂滄濱騎自行車行經苑裡鎮客庄里中正路二段體場前,乃停車與呂滄濱攀談見呂滄濱口袋明顯鼓起,疑似有瓶裝物,遂請呂滄濱自行將口袋中之瓶裝物取出,呂滄濱便從口袋中拿出2 瓶羊乳,再經警盤問該羊乳何來,呂滄濱則自承其竊盜犯行,並就未經察覺之於同年3 月12日之竊取羊乳犯行亦向警自首其犯行,且由警查扣其竊得之羊乳2 瓶(已發還)。 二、案經張天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滄濱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天造於警詢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嘉南羊乳清水服務處異動明細表1份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滄濱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其於3 月12日之竊盜犯行,於未經察覺之際即向警自承其犯行,並接受裁判,該當於自首之規定,是請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予先加重後減輕。被告前於3月12日竊取之羊乳2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 博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