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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62號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6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武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猶於未設有實質年齡審查機制之網站內,公開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之訊息,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之危險,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然犯罪後始終坦承、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警詢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仍於107 年2 月20日19時3 分許起至19時13分許止,在苗栗
    縣○○鎮○○里00鄰○○00○0 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且為公開性質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
    男同志聊天室」留言板上(網址:http ://chat .f1 .com
    .tw/),以暱稱「包養我當你情人」,在該「男同志聊天室
    」留言板上,刊登「陪睡覺出遊」、「希望在這裡的哥哥,
    弟弟口交肛交都能戴保險套,以免生病」之文字,足以引誘
    、暗示不特定之兒童及少年與其聯繫而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
    息,嗣為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並調閱IP位址使用人基本資料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聊天室電腦網頁列印資料、高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 日00000000000 號函及IP查詢資料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
    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
    虞之訊息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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