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6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誠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誠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文誠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對他人之隱私權已生侵害,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已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號被 告 彭文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警惕,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1日18時許,未經林俊宏及其家人之同意,逕自進入苗栗縣○○鎮○○里0 鄰○○路00號順利機車行內部林俊宏住家廚房,經林俊宏阻擋其進入、林俊宏之母林英美要求其離去,仍拒絕離開,而與林英美發生拉扯,因而造成林英美受傷、該處廚房流理台門板破裂(彭文誠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林俊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夏勝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106 年12月22日及107 年1 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檢察官 吳 宛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