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正龍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竊盜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目的,竊得電動研磨機1 臺、迷你電鑽1 盒,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損害業經被告之家屬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獲得賠償(參卷附和解書,見偵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電動研磨機1 臺及迷你電鑽1 盒,已於犯後由被告之家屬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竊得物品之價值,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2號被 告 江正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市路○段000 號之振宇五金商行,徒手竊取商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電動研磨機1 台、價值780 元之迷你電鑽1 盒,得手後置放於褲頭內離去。嗣經上開商店店長張元忠發現前揭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元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龍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元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妻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前揭商店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洪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