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6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正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正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正龍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竊盜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目的,竊得電動研磨機1 臺、迷你電鑽1 盒,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損害業經被告之家屬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獲得賠償(參卷附和解書,見偵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電動研磨機1 臺及迷你電鑽1 盒,已於犯後由被告之家屬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竊得物品之價值,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江正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下午
5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市路○段000 號之振宇五金
商行,徒手竊取商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電動研
磨機1 台、價值780 元之迷你電鑽1 盒,得手後置放於褲頭
內離去。嗣經上開商店店長張元忠發現前揭物品遭竊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元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龍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元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畫
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之妻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前揭商店之損失,此有和解書
在卷可憑,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