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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9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饒雅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雅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000-0000000000000 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下午某時」更正為「16時34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國泰世華銀行」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000 元」更正為「以跨行存款之方式轉入新臺幣(下同)2 萬8,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匯款1 萬3,966 元」更正為「以轉帳之方式轉入1 萬3,966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㈦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饒雅倫可預見其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他人提供使用,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暨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又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非無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本件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林良諭、蔡中憲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 萬8,985 元、1 萬3,966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5號
                                           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饒雅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雅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 其 申 辦 之 第 一 銀 行 頭 份 分 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B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取得系爭A、B帳戶資料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106年7月13日下午某時,致電向林良諭詐稱:網路
    購物訂購數量錯誤云云,致林良諭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至系爭A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另於106年7月13日晚上7時46分許,致電向蔡中憲詐
    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蔡中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上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M ,匯款1 萬
    3,966元至系爭B帳戶,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良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蔡中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雅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良諭、蔡中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
    爭A 、B 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
    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旬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A、B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告訴人林良諭、蔡中憲之犯行,係以一
    幫助行為觸犯2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9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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