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楊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楊賢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亦無資力及意願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為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車後立即典當,非但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犯罪手段甚為可議;並衡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等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業經被告典當得款新臺幣4 萬2000元(參典當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8頁),此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蕭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楊賢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4 年5 月19日,在苗栗縣○○市○○街00○0 號,佯向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全鴻車業
商行(下稱全鴻商行)融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乙部,約定貸款新臺幣(下同)6 萬4,740 元,自10
4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分6 期還款,每月29日
為繳款日,每期應繳金額為1 萬0,790 元,且於分期價款未
全部清償前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致怡富公司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8日同意貸款前開款項予蕭楊賢,並自全鴻商行受
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債權。詎蕭楊賢於104 年5 月19
日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將該機車持往苗栗縣○○市○○路
000 號長安當舖典當,得款4 萬2,000 元,且未依約繳納分
期款予怡富公司,又於104 年10月12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
他人( 過戶後車牌碼變更為NAV-6803號) 。嗣怡富公司屢經
催繳未獲清償,且不知上開機車之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楊賢於偵查中之自白,僅供稱典當金額為2萬餘元。
(二)告訴代理人劉浩晟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結果列印
資料、怡富公司繳款明細表、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刑
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
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即被告自告訴人怡富公司獲取購買機
車貸款6 萬4,740 元及典當前開機車所得4 萬2,000 元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